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与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301民初8099号
原告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楚宏租赁部”)与被告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泰义龙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楚宏租赁部与智泰义龙分公司签订《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架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楚宏租赁部按约向智泰义龙分公司提供租赁物,而智泰义龙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因智泰义龙分公司系智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智泰义龙分公司对楚宏租赁部的付款责任应由智泰义龙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智泰义龙分公司承担。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即智泰义龙分公司拖欠租赁费超过60天以上的,则楚宏租赁部享有约定解除权。本案智泰义龙分公司拖欠租赁费超过60天以上,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楚宏租赁部诉请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向智泰义龙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解除合同通知于2020年9月10日到达智泰义龙分公司,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智泰义龙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结合双方发货、退货清单及结算表,确认截至2020年3月31日智泰义龙分公司尚欠楚宏租赁部租赁费为121,323.93元,扣除智泰义龙分公司已交纳的50,000元,尚欠租赁费为71,323.93元。因合同解除之前,智泰义龙分公司亦实际继续占有未退还的租赁物,故在该期间内智泰义龙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物每日租金211.07元(5627×0.013+3873×0.012+533×0.08+610×0.08),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34,193.34元(211.07元×162天),合计尚欠租赁费为105,517.27元。 关于楚宏租赁部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楚宏租赁部主张按照租赁费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但是未对租赁费总额举证,且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考虑实际损失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减为按照未付租赁费105,517.27元的5%即5,275.86元(105,517.27元×5%)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返还及不能返还的赔偿问题。解除合同后,智泰义龙分公司应按照要求退还钢管5627米、扣件3873套、顶托533根、套管610个,但智泰义龙分公司当庭表示不能退还,合同中明确对不能退还租赁物的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智泰义龙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支付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50,907元(钢管5627米×18元/米、扣件3873套×7.5元/套、顶托533只×18元/只、套管610个×18元/只)。 关于楚宏租赁部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导致楚宏租赁部委托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该费用未超出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受托律师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故楚宏租赁部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对有被告方签字的结算表予以认定,无被告方签章确认的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楚宏租赁部与智泰义龙分公司签订《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楚宏租赁部向智泰义龙分公司施工地大龙潭安置区消防水池项目提供建筑架料。合同第一条约定,智泰义龙分公司向楚宏租赁部交纳押金50,000元,材料退还完毕前,押金不冲抵租赁费,架料退还手续完毕租赁费及费用付清后,楚宏租赁部无条件退还押金;第二条约定,从计租开始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租赁钢管单价为0.013元/米/天、不能返还赔偿的单价为18元/米,扣件单价为0.012元/套/天、不能返还的单价为7.5元/套,顶托为0.08元/只/天、不能返还的单价为18元/只,套管为0.08元/只/天、不能返还的单价为18元/只;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若拖欠租赁费超过60天以上,楚宏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5%的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智泰义龙分公司向楚宏租赁部交纳押金50,000元。楚宏租赁部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分四次向智泰义龙分公司合计提供钢管13447.5米、扣件5340套、顶托800根、套管1070个。智泰义龙分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分四次向楚宏租赁部退还钢管7820.5米、扣件1467套、顶托267根、套管460个,尚有钢管5627米、扣件3873套、顶托533根、套管610个未退还。2020年3月31日,双方对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维修费等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3月31日智泰义龙分公司尚欠楚宏租赁部租赁费为121,323.93元,扣除智泰义龙分公司已交纳的50,000元,尚欠租赁费为71,323.93元。双方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智泰义龙分公司当庭表示剩余租赁物已不能退还,同意折价60%计算赔偿费用。
一、确定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与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签订的《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架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 二、限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租赁费105,517.27元、违约金5,275.86元及租赁物赔偿金150,907元; 三、限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由兴义市楚宏建筑物资租赁部负担220元,由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曾德华 人民陪审员  石廷刚
法官 助理  田 青 书 记 员  王光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