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3民终1667号
上诉人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分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黔租赁站”)、文章、唐云、朱恩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泰分公司、智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事实和理由:一、楚黔租赁站所称是智泰公司和文章、唐云、朱恩勇共同与楚黔租赁站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智泰公司确系义龙试验区大数据产业绿色大数据南方基地**工程总承包人,但智泰公司已经将包括内外架项目在内的相关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四川旭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文章、唐云、朱恩勇是从该公司处承包的内外架项目。案涉《架料租赁合同》是由唐云、朱恩勇与楚黔租赁站签订的,智泰分公司根据唐云、朱恩勇要求,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智泰分公司并未取得智泰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智泰分公司及楚黔租赁站均有过错,索赔的数额不能超过智泰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状态,楚黔租赁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文章、唐云、朱恩勇不能清偿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楚黔租赁站对智泰分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智泰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因此,无需向楚黔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二、智泰公司不清楚楚黔租赁站关于唐云、朱恩勇欠付租赁费金额、未返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的陈述是否属实,请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但智泰公司认为即使存在唐云、朱恩勇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楚黔租赁站要求以未付租赁费20%主张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予以调整。同时,如存在未返还租赁物,唐云、朱恩勇如不能如数返还,不能返还的租赁物也应在折旧后计算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楚黔租赁站、文章、唐云、朱恩勇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楚黔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楚黔租赁站与智泰分公司、文章、唐云、朱恩勇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智泰公司、智泰分公司、文章、唐云、朱恩勇共同连带支付楚黔租赁站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的租赁费879264元,并承担违约金175853元;3.判令智泰公司、智泰分公司、文章、唐云、朱恩勇归还楚黔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30743米、扣件17223套、顶托(顶丝)6684套、轮扣通用杆4983.60米,若不能归还上述材料,则应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顶丝)20元/套、轮扣通用杆25元/米计价赔偿楚黔租赁站(合计金额1063788元);4.判令智泰公司、智泰分公司、文章、唐云、朱恩勇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每日701元支付占用楚黔租赁站未归还架料期间的租金损失至架料归还或赔偿结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智泰公司、智泰分公司、文章、唐云、朱恩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因义龙试验区大数据产业绿色大数据南方基地二期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建筑架料,唐云、朱恩勇与楚黔租赁站协商并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材料进出场运输费与材料上、下车力资费均属由乙方付费(唐云、朱恩勇),本合同乙方(唐云、朱恩勇)委托甲方(楚黔租赁站)代理垫付,甲方(楚黔租赁站)垫付款由乙方(唐云、朱恩勇)与租赁材料租金一起结算给甲方(楚黔租赁站),进出场运输费各收费自备车/吨,材料上、下车各收费(下车费包括分类堆码上架)18元/吨;二、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从领取加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公休日节假日不扣除;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2.租赁费计算以甲方(楚黔租赁站)“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共同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唐云、朱恩勇)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楚黔租赁站)处对账复核、确认,如乙方(唐云、朱恩勇)对结算的租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六日前到甲方(楚黔租赁站)处核对,超期视为认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租金数额为准,当月租金支付不得超过次月十五日,乙方(唐云、朱恩勇)必须向甲方(楚黔租赁站)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楚黔租赁站)将收取乙方(唐云、朱恩勇)所欠租金总额4‰的每日滞纳金……。3.租赁物资价格、架料损坏赔偿价格,架管:日租金0.01元/米,理论吨位260米/吨,赔偿价格2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理论吨位800套/吨,赔偿价格7.5元/套;钢管式顶丝:日租金0.030元/套,理论吨位200套/吨,赔偿价格20元/只;链接套筒:日租金0.015元/只,理论吨位200只/吨,赔偿价格20元/只;轮扣快拆架通用杆:日租金0.018元/米,理论吨位200米/吨,赔偿价格25元/米;工字钢:日租金0.150元/米,理论吨位40米/吨,赔偿价格68元/米;螺栓:日租金0.60元/套,赔偿价格1.00元/套;三、架料维修和保养,乙方(唐云、朱恩勇)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坏、修复完好后,送归甲方(楚黔租赁站),如没有维修的架料甲方(楚黔租赁站)将收取乙方(唐云、朱恩勇)......退还钢管校费正0.1元/米,扣件维修清洗0.12元/套,链接套筒维修1元/只,钢管式顶丝维修洗油1元/只,顶丝缺螺母4元/个,顶丝缺底板5元/个,退还轮扣快拆架一次性维修保养费0.2元/米,轮扣快拆十字盘损坏5元/个、横杆插头损坏6元/个、五七头变形损坏7元/个......,工字钢清灰校正费6元/米。如因乙方(唐云、朱恩勇)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修复或归还甲方(楚黔租赁站),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架料价格表)以单位价值100%赔偿。如承租方所退还物资有所加工、维修,应由出租方在收料单备注栏中加以说明,否则视为无加工、无维修。四、违约责任,如乙方(唐云、朱恩勇)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楚黔租赁站)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唐云、朱恩勇)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楚黔租赁站)交纳租金及押金的;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的;3.未经甲方(楚黔租赁站)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他人或债权债务转让给其他人的(如甲方(楚黔租赁站)同意转租给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即生效);4.拖欠租金超过60天以上的”。五、乙方(唐云、朱恩勇)公司、企业法人代表及合同上签字人、收货人、担保人自愿与乙方共同承担本合同所有债权债务,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九、乙方(唐云、朱恩勇)指定共同人(领料人):唐云。楚黔租赁站及珂唯分别在合同中甲方及甲方共同人签字处签章,唐云、朱恩勇在合同中乙方共同人签字处签名捺印,文章、智泰分公司在乙方担保人签字处签章,其中楚黔租赁站和智泰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骑缝章。合同签订后,楚黔租赁站累计向承租人唐云、朱恩勇提供了租赁物钢管166237.30米、扣件89754套、钢管式顶丝11602套,链接套筒1453只,轮扣快拆架通用杆41674.40米,唐云对提取的建筑材料均在楚黔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发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20日,唐云、朱恩勇指派唐召平已陆续向楚黔租赁站返还了租赁物钢管135462.90米、扣件72531套、钢管式顶丝4918套,链接套筒3873只,轮扣快拆架通用杆36690.80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文章向楚黔租赁站支付租金100000元。另结合楚黔租赁站提供的2018年8月20日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及租赁物资发、收料单经一审法院审查,尚有钢管30774.40米、扣件17223套、钢管式顶丝6684套,轮扣快拆架通用杆4983.60米未归还;多退还链接套筒2420只。经一审法院审查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已产生的租金共计868169.26元,扣除文章已给付的100000元,尚欠768169.26元。另查明,智泰分公司系智泰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架料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建筑租赁设备用于义龙试验区大数据产业园绿色大数据南方基地二期工程,且唐云、朱恩勇在合同中乙方共同人签字处签字捺印,本案的租赁事实确实存在,楚黔租赁站与唐云、朱恩勇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楚黔租赁站按约向唐云、朱恩勇提供了建筑架料,唐云、朱恩勇也陆续向楚黔租赁站归还了部分租赁架料,文章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架料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当月租金支付不得超过次月十五日,乙方(唐云、朱恩勇)必须向甲方(楚黔租赁站)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拖欠租金超过60天以上的,甲方(楚黔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唐云、朱恩勇拖欠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楚黔租赁站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计算的问题。其中,楚黔租赁站主张的装卸费等杂费77931元,合同对上、下车等杂费进行约定,案涉维修、缺螺母、缺底板、校正、运输费、堆码、上下车费等是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楚黔租赁站提交的退料单中对顶丝缺底托144个、顶丝缺螺母453个、缺螺丝106套、横杆插头损坏231个、十字轮盘损坏142个均有记载,故一审法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唐云、朱恩勇应向楚黔租赁站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的租金768169.26元(已产生的租金868169.26元-已支付的租金100000元)。同时在合同尚未解除之前,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终止,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故唐云、朱恩勇应支付的租金为959624.16元(768169.26元+701.30元/天×273天)。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承租架料总价值20%计算,楚黔租赁站诉请以应付未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楚黔租赁站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153633.85元(768169.26元×20%)。关于解除合同后租赁物未返还期间的占用费及租赁物返还的问题,根据楚黔租赁站提交的发料单、退料单、结算清单,唐云、朱恩勇至今尚有钢管30774.40米、扣件17223套、钢管式顶丝6684套,轮扣快拆架通用杆4983.60米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在返还建筑物资或折价赔偿之前,建筑物资被实际占用期间仍然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该期间造成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钢管式顶丝0.03元/套/天、轮扣快拆架通用杆0.018元/米/天的价格从2019年5月21日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材料或折价赔偿之日止。针对唐云、朱恩勇多退还链接套筒2420只,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智泰公司、智泰分公司、文章的责任问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智泰分公司、文章作为前述租赁的担保人,约定为租赁物资产生的租金及材料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合同违约,楚黔租赁站以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智泰分公司是智泰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智泰公司承担。但智泰分公司有一定独立财产,具备一定履行能力,对于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可由智泰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智泰公司承担责任。智泰公司、智泰分公司、文章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云、朱恩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唐云、朱恩勇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由唐云、朱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959624.16元,违约金153633.85元,合计1113258.01元; 三、由唐云、朱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30774.40米、扣件17223套、钢管式顶丝6684套,轮扣快拆架通用杆4983.60米,并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钢管式顶丝0.03元/套/天、轮扣快拆架通用杆0.018元/米/天的价格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支付租赁物返还前的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逾期不能返还上述材料,则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钢管式顶丝20元/套、轮扣快拆架通用杆25元/米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 四、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文章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文章在清偿后有权向唐云、朱恩勇追偿; 五、驳回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52元(含案件受理费23752元,公告费300元),由唐云、朱恩勇、文章、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情况说明”及文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申请书”及文章个人身份证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且已附卷,“情况说明”属于被上诉人文章的个人陈述,故上述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智泰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总公司事后亦未对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单位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楚黔租赁站与唐云、朱恩勇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的乙方担保人处虽有智泰分公司的签章,但智泰分公司作为智泰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智泰公司的书面授权,智泰公司事后亦未对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楚黔租赁站与智泰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楚黔租赁站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智泰分公司管理不善,未经智泰公司书面授权提供担保,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智泰分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智泰分公司是智泰公司的分公司,故智泰公司应对智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由于《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承租架料总价值20%计算,楚黔租赁站起诉时已调减至以未付租金的20%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智泰分公司、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判项,即:“一、解除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唐云、朱恩勇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由唐云、朱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959624.16元,违约金153633.85元,合计1113258.01元;三、由唐云、朱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30774.40米、扣件17223套、钢管式顶丝6684套,轮扣快拆架通用杆4983.60米,并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钢管式顶丝0.03元/套/天、轮扣快拆架通用杆0.018元/米/天的价格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支付租赁物返还前的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逾期不能返还上述材料,则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钢管式顶丝20元/套、轮扣快拆架通用杆25元/米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判项; 三、文章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章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唐云、朱恩勇追偿; 四、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75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的债务在唐云、朱恩勇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分公司、贵州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六、驳回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2元,由唐云、朱恩勇、文章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2元,由唐云、朱恩勇、文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书记员 向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