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财保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册亨湘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纳福街道红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322046140G。

法定代表人:唐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栋,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3705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烨,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纳福街道者孟村者梦组**左面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GYWEW6W。

负责人:令狐昌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太升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535985035。

法定代表人:卢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册亨湘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黔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册亨分公司)、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黔2327财保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安泰公司册亨分公司、安泰公司名下1,177,752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解除保全申请人湘黔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湘黔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了纠纷为由,请求解除对安泰公司册亨分公司、安泰公司名下1,177,752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其解除保全申请理由合法充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177,752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贵州册亨湘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吴永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焱

书记员 黄锦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