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4819号
原告:兴义市程信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峡谷村中心组(兴义中学公交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林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沙,广西知君(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A2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纳福街道者孟村者梦组54号左面门面。
负责人:令狐昌举,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利,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茂新,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县侗族自治县。
原告兴义市程信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程信公司)与被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册亨分公司)、姚茂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程信公司申请追加姚茂新为本案被告,本院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沙,被告安泰公司、安泰册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泰公司、安泰册亨分公司、姚茂新共同支付尚欠程信公司的架料租金234930.13元、其他费用29404.80元、赔偿费665元,三项合计264999.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和律师费由安泰公司、安泰册亨分公司、姚茂新承担。
事实与理由:安泰册亨分公司因承建册亨县福水安置区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8年5月20日与程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向程信公司租用了钢管、扣件、顶托和套管等架料,并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11日前后从程信公司处分别租走19车架料(详见租料单),安泰册亨分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前后共退架料18车(详见退料单)。经核算,程信公司钢管应收租金240355.25元(从2018年5月23日暂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679天);扣件应收租金50437.84元(从2018年5月23日暂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667天);顶托应收租金43161.24元(从2018年5月28日暂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674天);套管应收租金55975.80元(从2018年5月28日暂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674天)。至2020年3月31日止,安泰册亨分公司应付程信公司各种架料租金的总额为:389930.13元,扣除安泰册亨分公司已付架料租金155000元后,尚欠程信公司各种架料租金234930.13元、其他费用29404.80元(含扣件清灰上油费5819.60元、顶托清灰上油费2537.50元、钢管调直清灰费1657元、顶托螺帽丢失赔偿费1512元和装卸费17878.70元)、架料赔偿费665元,以上三项总计为264999.93元。此款经程信公司向安泰册亨分公司多次催付未果,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安泰公司、安泰册亨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姚茂新作为安泰册亨分公司负责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且所有的租料单都是姚茂新签字确认,因此姚茂新也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安泰公司、安泰册亨分公司共同辩称,安泰公司、安泰册亨分公司并未与程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公司的盖章系姚茂新私刻公章,用假的公章与程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安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案涉的工程中,安泰公司实际上是与贵州光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均有安泰公司指定负责人李望高的签字认可,但是在本案中并无安泰公司指定的人签字认可。姚茂新并非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工程负责人,现案涉的福水安置区项目已经完工,工程款也全部结清,因此在本案中安泰公司、安泰册亨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姚茂新未作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姚茂新以安泰册亨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程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安泰册亨分公司)因在册亨福水安置区项目施工需使用建筑设备材料,向甲方(程信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11元/套、顶托日租金0.03元/套、套管日租金0.03元/套,上、下车费各20元/吨,钢管260元/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套管400套/吨。甲方按下列单价收取维护上油费:扣件上油费0.015元/个;顶托上油费0.5元/套;顶托损坏维修2元/套;钢管弯曲校正费1元/根。乙方所退还物资材料损坏或缺失配件赔偿单价为:扣件螺杆0.65元/套;顶托螺帽4元/棵;顶托板4元/个;快拆架弯曲校正费2元/棵。乙方从第一次材料出库起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甲方租金,最迟不超过次月10日之内付清,乙方如陆续两个月未按月付清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资。乙方每月月底需自行到甲方处核实所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及租金金额,并按照上述约定按时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未按月付清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欠付租金的每月3%承担资金被占有的违约损失。乙方指定姚茂新为收货人及结算经办人。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姚茂新在该合同尾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程信公司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陆续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姚茂新在程信公司出具的“租赁物资(租)料单”上签字确认。随着工程的进展,姚茂新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陆续归还租赁架料,其中,截至2019年3月14日,姚茂新将租赁的钢管90255.7米全部归还完毕,同时多归还了钢管6217.7米;截至2019年1月22日,姚茂新将租赁的扣件26040套全部归还完毕,同时多归还了扣件19套;截至2019年7月17日,姚茂新归还了套管8735套,尚有133套未归还;截至2019年7月17日,姚茂新将租赁的顶托5075套全部归还完毕,同时还多归还了顶托12套。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姚茂新向程信公司支付了押金50000元及租金105000元,至今尚有套管133套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租)料单、租赁物资(发)料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程信公司诉请的租赁费、其他费用、赔偿费、保函费及律师费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问题。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中并无安泰册亨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姚茂新在与程信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时是安泰册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得到安泰册亨分公司授权,故姚茂新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安泰册亨分公司是否应对姚茂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首先,程信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经营主体,应当具有相当的审慎态度和判断能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程信公司曾就姚茂新能否代表安泰册亨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进行审查确认,或要求姚茂新出示过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职务任命书等使他人相信姚茂新有安泰册亨分公司代理权的事实。其次,在合同的履行中,程信公司提供租赁材料,姚茂新负责支付租赁费并在发料单上签名确认,程信公司也未提供实际与安泰册亨分公司存在账目往来的结算凭证以及欠费凭据,程信公司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相信姚茂新具有代理权。综上,不能认定姚茂新在本案中的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姚茂新与程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姚茂新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安泰册亨分公司、安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程信公司诉请的租赁费、其他费用、赔偿费、保函费及律师费如何认定问题。虽然程信公司与姚茂新对租赁费未进行结算,但程信公司提供的发料单有姚茂新的签字确认,且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及其他费用单价,根据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能够确定姚茂新租赁的材料共计产生租赁费389930.13元,扣除姚茂新已支付的押金及租赁费155000元,姚茂新还欠付程信公司租赁费234930.13元。对程信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29404.80元(扣件清灰上油费5819.60元、顶托清灰上油费2537.50元、钢管调直清灰费1657元、顶托螺帽丢失赔偿费1512元和装卸费17878.70元),经本院核算,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扣件清灰上油费3906.00元、顶托清灰上油费2537.50元、钢管调直清灰费1637元、顶托螺帽丢失赔偿费1512元和装卸费17562.6元,其他费用合计27155.1元。关于赔偿费,姚茂新尚有套管133套不能归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未归还的架料应按照市场价赔偿,程信公司主张套管赔偿价为5元/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套管的市场价格,鉴于未归还的套管确实给程信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程信公司主张的赔偿费酌情支持400元。对于程信公司诉请的保函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对程信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程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茂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义市程信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234930.13元、其他费用27155.1元、赔偿费400元,合计262485.23元;
二、驳回兴义市程信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保全费1845元,合计7121元,由姚茂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曾德华
人民陪审员 岑正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