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册亨湘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财保9号
申请人:贵州册亨湘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纳福街道红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322046140G。
法定代表人:唐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栋,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3705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烨,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纳福街道者孟村者梦组54号左面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GYWEW6W。
负责人:令狐昌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A2栋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535985035。
法定代表人:卢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贵州册亨湘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黔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保全被申请人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册亨分公司)、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名下1,177,752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湘黔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2129043901171669660,保险金额:1,177,752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湘黔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应担保,依法应予准许。如申请人湘黔公司的申请错误,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安泰公司册亨分公司、安泰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177,752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贵州册亨湘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吴永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焱
书 记 员 黄锦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