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5470号
原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A2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卢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钇言,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小寨乡赵海村新平社。
法定代表人:孔令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喜,男,1992年9月18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才波,男,1994年7月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辰公司)、孔令喜、张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钇言、唐诗奇、被告君辰公司、孔令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4887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6月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494.92元,2021年6月23日后的违约金以64887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6.7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因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600元由被告君辰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孔令喜、张才波对君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与被告君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君辰公司供应水泥,原告按照君辰公司的订货量组织供应,双方按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结算周期为三个月,若君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6.7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并且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君辰公司承担,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孔令喜、张才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确认对君辰公司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君辰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供应水泥,但君辰公司却未严格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君辰公司、孔令喜辩称,1、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对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2、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是是从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但原告从2021年4月起就未对被告供货,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非被告;3、因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故其被告亦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才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君辰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生产厂家为华新水泥或者海螺水泥,单价400元/吨,数量为每月平均发货5000号-8000吨,交(提)货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2021年12月31日,预估数量以甲方实际使用为准;交货地点由双方协商,甲方指定签收人为马礼特;结算方式为先提供货物后支付货款,结算周期为三个月(如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产生的货款,甲方应于2021年6月5日前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产生的货款,甲方应于2021年7月5日前支付);双方约定当月最后一天24点前甲方各站点和指定收货点所收货物总合为当月送货量,双方应在每月5号前对上月度所产生的交易进行结算核算,甲方对核对无误后的对账函加盖公章或财务章,每月10日前未收到甲方盖章对账函视为甲方默认对账函的发货数量及金额(乙方指定办理货款结算人员为杨梦);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的,则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6.7承担违约金;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2021年3月10日,被告孔令喜、张才波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约定:如君辰公司未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担保人自愿对《水泥购销合同》项下形成的原告对君辰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君辰公司供货。2021年4月,原告工作人员杨梦与被告君辰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向其发送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客户对账函》,载明结算水泥数量1577.12吨,结算货款金额648879.6元等。君辰公司至今未对该对账函予以回复,原告自2021年4月后亦未再向君辰公司供应水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君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君辰公司供应了一个月的水泥,但君辰公司未按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在2021年4月后,亦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君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君辰公司支付已收到水泥的货款648879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君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君辰公司支付律师费,因原告亦有违约,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孔令喜、张才波对君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才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4887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从2021年6月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孔令喜、张才波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95元,原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相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