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蜀黔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5471号
原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A2栋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535985035。
法定代表人:卢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奇、姚钇言,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蜀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9号雨田广场B栋6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AJLAME9A。
法定代表人:牟泽强。
原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贵州蜀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钇言,被告蜀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返还原告货款175424元及违约金(以175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与被告蜀黔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粉煤灰,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24576元的货物,剩余货款至今未供应,现早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尚未供应货物的部分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蜀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泰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蜀黔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粉煤灰,生产厂家六枝电厂,品种二级灰,单价25元/吨,数量约2000吨,交货时间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31日,预估数量以甲方实际使用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自提;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审理中,原告提交过磅单四份、发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1月共计向原告供货四次,共153.6吨。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运费135元/吨,所以每吨单价和运费合计为160元/吨,价款共计为153.6吨×160元/吨=24576元。原告称之后一直联系被告供货均联系不到对方。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款20万元,被告应按约提供价值20万元的货物,因被告仅交付少量货物后即停止供货,致原告获得足量货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后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75424元(20万元-24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但原告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损失,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自2020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供货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在签收本院发出的相应诉讼材料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蜀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54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5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已减半),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贵州蜀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攀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伍仪
书 记 员 姜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