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20民初5919号
原告:璧山区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高古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E8TN89。
经营者:王朝富,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隆筑巢工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环东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08743070Q 。
法定代表人:黄训坤,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璧山区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黔隆筑巢工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璧山区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1.38元,由原告璧山区大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罗诗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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