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和诚家园B栋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2322020194H。
法定代表人:徐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白果镇中央城A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MA6E427H1H。
法定代表人:周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万合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盛世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号峰会国际A栋1单元1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09727P。
复议申请人**公司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2)黔02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山区人民法院查明,鑫胜公司与**公司、万合盛世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黔0201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黔02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即:“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6190.59元及利息(以626190.5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44000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2019)黔0201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贵州万合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应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万合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2元,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666元,由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4元,由***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27元,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02元,贵州万合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鑫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黔0201执3025号。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于2021年9月9日终结执行。后根据鑫胜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黔0201执恢779号。执行过程中,钟山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0700××××0709账户中的存款783100元。**公司以该款系其在纳雍县瑞丰别院项目中的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钟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0700××××0709账户在**公司名下,在**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钟山区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账户进行冻结、扣划。虽然**公司提出其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涉案账户中的款项系纳雍县丰别院项目建设工程安全措施费,并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贵州银行转账回单、开户函等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账户中的款项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冻结、扣划的财产。异议人**公司所提请求不足以排除对涉案账户及款项的冻结、扣划,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称,请求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22)黔02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中止划付并解除**公司账上建设工程安全费的冻结。主要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账户中被冻结的建设工程安全措施费,系受纳雍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站的监督下专款专用,已特定化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对该款项不具有独立的控制权和处分权。被冻结账户名称虽然是**公司,但该款项是由案外人蜀憬公司存入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如将该款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将使在建工程的安全施工无法得到经济上的任何保障。
本院对钟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公司系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复议申请人**公司称本案款项系具有特殊用途的安全措施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且安全措施费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冻结、扣划的款项。第三、该款项是否属于案外人蜀憬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2)黔02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2)黔02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罗 光
审判员 韩德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敖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