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7522号
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远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占旭,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简孝娥,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薛占旭、简孝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从飞,被告薛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10日的租金费用185114元,并按79.82元/天支付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器材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及租金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器材U型支托(顶托)3458套、快拆架627.35米(立、横杆),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费68346.95元;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534元,并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注: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328994.9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因毕节百合庄园建设项目需要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快拆架、U型支托等建筑物资,并对租金计算标准、维修保养、上下车费、租金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二、被告三系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费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产生的租金费用按月进行了多次结算,截至2021年9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费用为215114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185114元未支付,部分租赁器材尚未归还,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对租赁物进行赔偿,租金计算至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和原告未发生过租赁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欠原告资金款项的事实,我司未收到过催收通知,我公司未签订过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未付过几万元租赁款项的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薛占旭辩称,我和简孝娥是夫妻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我无意见,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不想承担违约责任,我是给**公司做事的,不应该由我承担。租赁开始是我租的,但是我和**公司签订了合同,240天后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简孝娥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薛占旭作为经办人代表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简孝娥作为担保人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快拆架管0.017元每米每天,维修费0.1元每米赔偿单价18元每米,240米每吨,U型支托(顶托)0.02元每套每天,维修费0.2元每套,赔偿单价16.5元每套;2.租金按日结算,甲、乙双方于每月30日对账,乙方从提料之日起60天时向甲方支付前期所欠租金费用,此后每30天支付前期所欠租金费用,待材料还清或赔偿或终止合同3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费用,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费用,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三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租赁材料,若乙方15个工作日未退还视为不能退还,需按约定单价赔偿;3.经办人及担保人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共两年;4.工程名称百合庄园;5.其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支付了部分租金,退还了部分材料。截止2021年9月10日租金共计215114元,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被告尚有顶托3458套,快拆架627.35米未退还,为退还材料价值68346.9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原告支付申请费21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在支付租金185114元,退还原告顶托3458套,快拆架627.35米,如不能退还则扣除退还部分后顶托按每套16.5元赔偿,快拆架按每米18元赔偿,违约金本院酌情调减计算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薛占旭、简孝娥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79.82元每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能否实际退还材料及数量无法确定,如已不能退还则可能构成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的辩称,虽本案诉讼中**公司使用印章与合同中**公司所用印章不同(编号不一,无鉴定的必要),但事关**公司重大利益,本判决作出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他人伪造印章的责任,且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599号案件中**公司认可百合庄园项目系**公司承建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薛占旭的辩称,合同明确约定薛占旭、简孝娥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使薛占旭辩称的其与**公司约定由**公司承担责任属实,对原告亦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才行。被告简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5114元,退还原告顶托3458套,快拆架627.35米(如不能退还则扣除退还部分后顶托按每套16.5元赔偿,快拆架按每米18元赔偿),违约金20000元;
三、由被告薛占旭、简孝娥对本案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向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2160元,由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薛占旭、简孝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