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81执39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执行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2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机械租赁费234318元,并承担诉讼费2415元。因被执行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冻结被执行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无存款可供执行;经毕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黔西市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为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本案执行标的为234318元;二、被执行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前给付申请人***60000元,剩余部分于2022年1月31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三、本案执行费3415元被执行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终结结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丁宣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