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玫瑰花园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53128N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沙乐村村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都,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沙乐村村委会推荐。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上诉人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霖超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黔0502民初157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关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所称:“...其本人是从事钻孔、水电施工的工人。接到**的电话称有一个活路,要钻几个孔,你过来看一下,...见面后,...经双方约定1400元钻一个孔,哪里需要就在哪里施工。...之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与一审被告**约定就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价格等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一是没有做到安全审慎义务,作为专业施工人员,专业钻孔人员,对自身的工作技术、专业技能应当高于其他施工人员,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就完成工作任务,双方约定是1400元钻一个孔,以承包的方式去酬劳,双方约定了价格,被上诉人***与一审**之间本质上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钻孔的行为由自己独立完成,并不受被告**管理和约束,**仅仅是指定地点、指定位置,**根本无法干涉和控制被上诉人的钻孔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所称的“其是由**安排、作业...”。需要说明的是,**安排的主要是指定钻孔地点、指定钻孔位置。**安排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如此看来,被上诉人独立完成钻孔的行为仅仅是工作地点的指定,其独立完成任务并不受**的管理和约束,那么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及上诉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其一。其二:上诉人作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不管是否上诉人公司员工,因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承接的工程为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玫瑰花园二期工程,而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为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玫瑰花园一期工程,一期工程并不由上诉人公司完成,被上诉人因承揽关系造成的伤害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公司列为被告本身就是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事实的情况下,受理并审理本案,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明显错误,上诉人公司承接的工程为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玫瑰花园二期工程,而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为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玫瑰花园一期工程,一期工程并不由上诉人公司完成。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4日,承接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玫瑰花园二期工程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公司与毕节市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玫瑰花园二期工程,被上诉人钻孔的工程属于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玫瑰花园一期工程。因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所以,被上诉人因钻孔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本公司的起诉。第三:关于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标准为2019年,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判决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居住地为七星关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222元每年,而不能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每年。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适用的标准也是错误的,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2元,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标准为46821元每年明显错误。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一审法院按照最高额12000元判决明显失衡,由于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已经治愈,所以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最多5000元至8000元之间。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与**、**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关系,在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是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雇佣***来进行钻孔的行为是受到公司的指派,所以本案中,***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明显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是自行携带工具进行钻孔作业,钻孔的实体、位置及地点包括大小的数据指标都是由上诉人公司进行安排指定,一审判决本案双方按照二八的比例来承担,我方认为没有问题。至于赔偿标准是适用问题,在人身损害中的计算节点是在法庭辩论终结时。 原审被告**称:我是从2019年2月25日开始到公司的,公司委派我去做管理,当时我问了公司周总,其称要我找人来开孔,另一个工程的负责人我也要了个电话,也是要让我找人开孔。事故当天,我下午1点半到工地上去看了一眼,然后我就走了。后面就接到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我就赶去工地了。后续的医疗费用等都是周总他们转付给我,我代缴给医院的。我的本职工作就是在公司上班,任何事情都是听从公司的安排的。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9926.4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9日下午,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邀约,要求原告提供钻孔劳务,地点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1400.00元/个,具体作业时间由被告**与被告贵州霖超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后再行通知,原告应允。当晚20点左右,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其于第二天(4月20日)早上8点开始进行钻孔作业。2019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携带钻孔工具到达作业现场后(玫瑰花园小区一期负二楼),被告**随即对本次钻孔作业进行安排,指出需要钻孔的墙体,其中负二层两个、负三层两个、剩余一个在二期楼道里面,墙面上已经提前用红色的记号笔做好记号,画出了需要钻孔的轨迹,每个孔离地高度均为2米以上,直径在1米左右。被告方明确其要求以后,原告随即登上被告方准备的脚手架并按照已经标好的形状逐一开始进行钻孔作业。当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钻完第一个孔后,正准备从脚手架上下来的时候,因施工而钻空的墙体压塌了底部支撑倒下砸在原告的右脚上,脚手架也因为无法支撑而倒塌,最终连人带墙倾倒向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腰1-4左侧横突骨折;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肠系膜多处破裂;5、回肠破裂;6、低蛋白血症;7、双侧胸腔积液;8、肺不张;9、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0、右肾缺血萎缩。被告贵州霖超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20年12月2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伤残等级鉴定。1.***因外伤致回肠破裂、肠系膜多处破裂行回肠部分切除及肠系膜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3.***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三)后续费用鉴定。***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壹万至壹万贰仟圆整(10000-12000元)。案外人***,系原告之父亲,生于1955年5月25日,现年65岁;***,系原告之母亲,生于1956年6月3日,现年64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分别是大哥顾绍情,二哥***,弟弟**,大妹**,二妹**。原告与案外人路**共同生育长子顾凌皓(生于2011年2月15日),次子***(生于2015年5月28日)。被告**系被告贵州霖超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霖超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安全保障不到位,且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也未对其自身的安全保障措施尽到审慎义务,综合全案,原审法院酌情原告自行承担20%损失,被告霖超公司承担80%的损失。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参照贵州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07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0757元/年÷365日×180日=25030.8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护理费为46821元/年÷365日×90日=11544.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120日×50元/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参照贵州省2019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52天×100元/天=5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回肠破裂、肠系膜多处破裂行回肠部分切除及肠系膜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3.***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具有三个伤残等级,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共计34404.00元/年×20年×(20%+1%+1%)=151377.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扶养的人员有四个,分别系其父亲***(生于1955年5月25日)、母亲***(生于1956年6月3日)、长子顾凌皓(生于2011年2月15日)、次子***(生于2015年5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2019年4月19日),***年龄为64岁,需要扶养年限为16年,***年龄为62岁,需要扶养年限为18年,顾凌皓年龄为8岁,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0年,***年龄为3岁,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5年。***与***共同生育六个子女,故原告应当承担的扶养费为六分之一。原告与案外人路**共同生育长子顾凌皓,次子***,原告需要承担的抚养义务为二分之一。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02.00元/年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为:21402.00元/年×22%×〔(16年+18年)×1/6+(10年+15年)×1/2〕=85222.76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2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具有三个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死亡给予4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以上第1项至第9项各项费用,共计310276.06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20%责任,被告霖超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8220.85元。对于被告霖超公司抗辩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起诉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系被告贵州霖超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雇佣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霖超公司承担。故对被告霖超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金额为248220.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9.60元,由原告***负担238.00元,被告贵州霖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1.60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与**建立的是何种关系;二、霖超公司应否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如何确认对***伤害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系受**所邀,为**指定的工程从事钻孔劳务工作,在钻孔工作中,对钻孔的位置、钻孔的数量、钻孔的大小、钻孔的轨迹等***均受**的安排和指示,***仅进行单纯的钻孔劳务工作,该项钻孔工作主要由**管理和支配,并非由***独立完成,故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务(雇佣)关系,霖超公司上诉主张**与***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系霖超公司员工,为霖超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邀请***为涉案工程进行钻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认定**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超公司承担合法,**与***建立的劳务(雇佣)关系**超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受**的指示进行钻孔业务,**亦认可***所做的工程属霖超公司,霖超公司称该工程不属于其承做的工程依据不充分,且如工程不属其公司,其施工管理员**为什么要安排***进行钻孔,其对此不能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在为霖超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判决霖超公司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合法。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21年2月1日,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统计的2019年的标准确认各项损失费用合法,霖超公司上诉称应按2018年的标准确认各项损失费用与前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提出的“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霖超公司上诉提出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12000元确认后续治疗费也在鉴定意见确认的范围内,霖超公司上诉请求调整的理由不充分;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21元,一审判决按此标准确认护理费正确,霖超公司上诉主张按43652元认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霖超公司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