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塞北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某与大同市塞北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文化街锦绣华园物业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凿井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塞北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福华园17-4。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某(以下简称云冈区凿井队)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塞北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6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冈区凿井队上诉称,上诉人未与塞北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以及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
塞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塞北公司起诉云冈区凿井队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塞北公司,其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塞北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需经实体审理确定,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云冈区凿井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立军
审判员  史保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