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兆迪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中兆迪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哈尔滨中兆迪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电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原。
被告哈尔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赵树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中兆迪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15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30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6765元,余款688235元以两套房产抵电梯工程款。房产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将抵给原告的房产交付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千分之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上述两套房产,并且在和原告办理了房产抵帐手续后又将上述两套房产出售给其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故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703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乘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原件)。证明:1、被告购买原告电梯15台,价格3015000元及附件3份,即原告销售电梯的技术规格。2、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电梯15台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015000元。3、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6765元,余款以两套房产抵电梯款。
证据二、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付款凭证八份(原件)。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电梯款2311745元。
证据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5份(原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
证据四、抵帐房拨付审批表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已办理完房产抵帐手续。两套房产在阿城区归本案原告所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乘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15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301.5万元。合同3.2付款条件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6765万元,其它货款以金都府邸两套房产折合现金68.8235万元抵电梯工程款。房产为阿城区,合同3.2.3约定: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将抵帐房产交付给原告,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所需相关手续,并配合原告出售此房产,房产价值合计人民币68.8235万元。被告保证两套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存在抵押、典当及其它产权瑕疵。合同9.3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履行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11.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香坊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电梯,经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分别出具顺序编号为130852467至130852480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4份及编号130751572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311745元,剩余货款703255元,以两套住房为原告抵付货款办理了内部审批手续,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以房抵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承诺以两套房屋折合尚欠货款抵付剩余货款未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032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中兆迪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325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哈尔滨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张 滨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