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正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城花园**楼**201。
法定代表人:刘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河南省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方正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与卢发臣系夫妻关系。1、根据***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卢发臣于1996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分分合合,但二人确实一直居住在一起(同一座房屋)表明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外,***与卢发臣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二子,也能印证双的方夫妻关系之实。2、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103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其与卢发臣系夫妻关系,“送砖的时候是其夫妻二人拉到了方正公司的工地”、“方正公司是按每块0.46元给其夫妻二人结算的”、“钱付给我了,转到我丈夫的卡上”。但一审法院枉顾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仅以本案形式上的结婚证而对***的婚姻状况不予审查,并否定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3、二人于2019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双方补办结婚手续的行为正式对双方之间实质婚姻效力的认可。综上,***与卢发臣的夫妻关系不容置疑。二、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不适用于侵权之债”为由驳回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103号、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96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均明确认定了涉案多孔砖的经营与销售是***与卢发臣共同进行的,无论是以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二人共同侵权,二人均应当共同承担涉案债务。从方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来看,方正公司是基于二人的夫妻关系,并且二人参与了共同的经营销售,共同对外实施了民事行为并产生了相应法律效力,即使是侵权也是二人的共同侵权,但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一重要法律要件,单纯的以“夫妻共同之债(一方参与而另一方未参与生产经营)”,判决驳回了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方正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
***辩称:1、卢发臣与方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7年,***与卢发臣是2019年登记结婚的,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方正公司以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是错误的,***与方正公司之间没有合同。
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卢发臣共同赔偿方正公司344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正公司与卢发臣、王柱臣、济源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豫9001民初5103号判决,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方正公司因购买使用不合格的多孔砖,造成其承建的学校宿舍楼工程拆除返工,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其有权主张赔偿。卢发臣妻子***当庭作证,其找王柱臣帮助其买砖,先给王柱臣砖钱,不记得是多少钱开的砖,由其夫妻二人拉到方正公司工地,方正公司按每块0.46元给二人结算,方正公司将砖款转至其丈夫卢发臣账户,其未再给王柱臣钱;因***的证言与王柱臣的辩称理由基本一致,结合方正公司向卢发臣支付砖款的转账记录等情况,可以认定方正公司向卢发臣购买多孔砖,卢发臣是方正公司所购买多孔砖的销售者,应承担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后判令卢发臣赔偿方正公司损失344074元。卢发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96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卢发臣于2019年3月13登记结婚,2020年7月22日离婚。庭审中***称其与卢发臣虽在登记结婚前有过多年同居关系,但感情不和,且分分合合,关系不稳定,自己挣钱自己花,也一直未办结婚证,而2017年双方也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方正公司与卢发臣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令卢发臣赔偿方正公司损失344074元。方正公司认为***与卢发臣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参与销售经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卢发臣共同承担赔偿其344074元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与卢发臣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卢发臣所承担债务为作为产品销售者的侵权之债,夫妻共同债务不适用于侵权之债。且案涉债务形成于2017年,***与卢发臣于201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该债务也并非发生在***与卢发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方正公司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卢发臣共同偿还344074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1元,减半收取为3230.5元,由方正公司负担。
二审中,方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有:济源市公安局思礼派出所出具的有关***的户籍变动记录两页,显示***在1990年12月31日即在卢发臣为户主的户口本上,显示与户主的关系是“妻”,卢艳与户主的关系为“长女”,2020年8月18日家庭关系由“妻”变更为“非亲属”,证明1990年***与卢发臣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符合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
***的质证意见:其不用户口本,不清楚。婚姻关系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认定的,户口本不能代表婚姻登记,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进行婚姻登记,并取得法律的保护,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是2019年登记结婚,要求对卢艳与卢发臣之间是否存在父女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卢艳不是卢发臣的女儿,这可以证明其与卢发臣在婚姻登记之前不是夫妻关系。如果方正公司能拿出卢艳的出生证或准生证,显示有卢发臣的名字也算能证明其和卢发臣1990年12月31日是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9月27日,本院对卢发臣进行调查,卢发臣称其与***1990年没有领取结婚证,也没有举办结婚仪式,***整天不在家,其认为不能算夫妻。2017年卖砖时,***是在四分部给人当保姆,王柱臣是***的叔伯姐夫,***作证的事情其不知道,后来其被追加为当事人,也没有人让其看***作证的内容。
对卢发臣的调查笔录,方正公司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对补办结婚证的规定很清楚,户籍资料上也有登记,对1990年的事实婚姻有记录,派出所的登记也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从1990年到二人补办结婚证,是一组法律关系,完全可以认定***与卢发臣二人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103号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有涉及***与卢发臣夫妻关系的证言,但是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仅以***个人的曾经陈述予以认定,况且***在该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卢发臣并未参加庭审,对于***的证言,卢发臣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及身份问题,可能涉及卢发臣的权利,本院对卢发臣进行了调查,卢发臣否认双方系稳定的同居关系,称没有举办过结婚仪式。鉴于***、卢发臣均否认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以前属于稳定的、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状态,二人于2019年3月13日领的结婚证上也未显示补办,故本院无法判断二人具有“实质婚姻效力”的时间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与卢发臣的婚姻关系应自二人2019年3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时成立。而案涉债务系形成于2017年,因此方正公司认为***与卢发臣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与销售经营,所以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103号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判决***与卢发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方正公司所述***参与共同经营,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方正公司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5103号案件中,要求卢发臣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卢发臣,在***与卢发臣不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仅根据***作证所述的联系卖砖事宜,不能认定该债务为二人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河南省方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林慧慧
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