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至尚公司)诉被告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3684号
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361号003栋1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君悦华府17楼。
法定代表人:卢超凡,董事长。
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至尚公司)诉被告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至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至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本金442800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未清偿债务每月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767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孙水明珠项目提供电梯并负责安装,总价款4428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5%(即221400元),剩余的总价款的5%(即221400元)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自取得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迟延付款则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每周5‰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总价款的10%,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所提供的电梯均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8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且均已至2016年6月8日过质保期,但被告却在原告多次催促付款后至今仍迟延支付相关款项(即总价款的10%--442800元)等。2015年7月30日,原告的名称由湖南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更名为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被告拖欠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立即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被告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电梯验收合格证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开发的孙水明珠项目提供电梯并负责安装,总价款4428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第一期款)即442800元,甲方应在发货前15天再付本合同总价的70%(第二期款)即3099600元,电梯安装进场前7天再付合同总价的10%(第三期款)即442800元,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各再付合同总价的5%(第四期款)即221400元,余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即221400元,迟延付款则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每周5‰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总价款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所提供的电梯均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8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且均已至2016年6月8日过质保期,但被告却在原告多次催促付款后未支付第四期款项221400元及作为保修金的2214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的名称由湖南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更名为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原告提供的电梯均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8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至2016年6月8日亦过质保期,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电梯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利息与违约金均系损失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以支付利息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但原告自愿以所欠款项数额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款44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17元,由被告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标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人民陪审员  柳 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