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同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1民初7840号
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晴岚路68号北辰凤凰天阶苑B1E1区1-10栋及地下车库、连接平台2××××房。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同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349号恒宇大厦609房。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图书馆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向宝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同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壹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被告同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陈述其2010年就将公司迁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已经在该地经营达11年之久,因此其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亦知情,故应当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3年,原告(卖方)与被告同壹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乘客电梯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17.1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四部分第十条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怀化烟草物流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第十一条约定该项目是从设备订货、安装调试(包括吊装、脚手架土建工程及凿洞、电费、配套费等)直至国家有关电梯检测部门检测验收合格的交钥匙工程。原告提交了一份与被告同壹公司拟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湖天南苑小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同壹公司签订的《乘客电梯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第四部分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包括被告同壹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和原告承建电梯设备的安装工程。电梯设备采购是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的基础,故原告与被告同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双方拟签订的《湖天南苑小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亦确认了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不在长沙市雨花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同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同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曾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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