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晴岚路68号北辰凤凰天阶苑B1E1区1-10栋及地下车库、连接平台2××××房。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
法定代表人:文迪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迪军,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佳和名都2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向建余,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至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迪军、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邵阳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至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永至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文迪军、恒裕公司、圣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圣业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永至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依法支持。永至尚公司已经依照2019年11月27日《邵阳市洞口县恒裕双龙府项目电梯购销合同》的约定安装并于2020年9月17日交付电梯2台,但至今未能取得相关价款,属于合法债权人。案涉2台电梯均安装于圣业公司竞买取得的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红线范围内,其中一台位于双龙府5号楼地下车库花园入口处(停靠1楼至4楼)且服务于5号楼1至33楼进出小区的必经之路;另一台位于双龙府正大门入口处(停靠1楼至9楼),亦服务于圣业公司房地产项目(圣业公司售楼部目前在一楼和三楼办公)。圣业公司系最终受让人,按照“房随地走”原则,圣业公司拿地即拿房,可以进一步确认案涉2台电梯虽然永至尚公司之前系受他人之托而为之,但最终的实际受益方是圣业公司,而永至尚公司至今未能获得合同价款,有付出却无回报,合法利益严重受损。圣业公司系通过网挂方式最终2020年3月31日取得案涉项目土地,而之后永至尚公司才完成电梯安装并于2020年9月17日完成交付,其间圣业公司并无阻止永至尚公司在圣业公司拍卖取得的土地上安装及或交付电梯等,进一步确认案涉2台电梯系圣业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情形下取得不当利益,也坐实圣业公司有意谋取并实际构成不当得利。
文迪军、恒裕公司、圣业公司均未予答辩。
永至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迪军、恒裕公司、圣业公司共同清偿永至尚公司债务本金385400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18732.8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文迪军、恒裕公司、圣业公司共同承担永至尚公司聘请律师维权的费用3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文迪军、恒裕公司、圣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至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债务清偿协议书》、《邵阳市洞口县恒裕双龙府项目电梯购销合同》、《法律服务合同书》及缴纳律师费的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各1份、圣业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规划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照片;圣业公司质证认为,《债务清偿协议书》与其无关,恒裕公司无权处分圣业公司的财产,侵犯了圣业公司的权益,对圣业公司没有合同约束力;《邵阳市洞口县恒裕双龙府项目电梯购销合同》、《法律服务合同书》及缴纳律师费的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与圣业公司无关;圣业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规划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取得的,是真实的。圣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南省洞口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评估报告洞口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宗地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圣业公司取得双龙府5号楼的项目资产是合法、公开取得的。永至尚公司质证认为,洞口县自然资源局的处罚、委托评估、拍卖都严重违法,是无效的。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永至尚公司认为圣业公司取得双龙府5号楼的项目资产存在严重违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永至尚公司根据与恒裕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销售电梯给恒裕公司并安装,经验收合格之后已投入使用,恒裕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双方对电梯价款包括安装费用达成的清偿协议,双方认可电梯价款含安装费为385400元,同意由恒裕公司与文迪军共同清偿,并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恒裕公司、文迪军应重信守诺,予以偿还,《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以指定房产作价60万元抵押或折抵的内容,因该房产已由圣业公司合法取得,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恒裕公司、文迪军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永至尚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永至尚公司主张圣业公司将双龙府项目资产(含永至尚公司交付完成的2套电梯在内)全部无偿占为己有,属于典型的恶意逃债的欺诈行为的观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永至尚公司要求按照“债随物走原则”由圣业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属于理解错误,本案并不适用债随物走原则。故永至尚公司要求圣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圣业公司要求永至尚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不构成反诉,如永至尚公司的起诉侵犯了圣业公司的权益,圣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恒裕公司、文迪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审判。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迪军共同偿还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385400元,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迪军支付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2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元,财产保全费3926元,由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迪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至尚公司与恒裕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永至尚公司销售电梯给恒裕公司并负责安装,案涉两台电梯安装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对电梯价款、安装费用等进行结算,确认电梯价款含安装费为385400元,由恒裕公司、文迪军共同清偿。因恒裕公司、文迪军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恒裕公司、文迪军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圣业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且其获得案涉电梯所在的房产,系经过合法竞买所得,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目前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圣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恶意,故永至尚公司关于圣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至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490元,由上诉人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瑶
代理书记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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