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1287号

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晴岚路**北辰凤凰天阶苑****。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住所地洞口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邵阳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洞口县,地址:洞口县文昌街道佳和名都****

法定代表人:向建余,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治,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松,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永至尚公司”)、蒋太纯与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恒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邵阳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其申请,追加了邵阳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圣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至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被告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蒋太纯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至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债务本金385400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18732.8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维权的费用3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永至尚公司与恒裕公司签订《邵阳市洞口县恒裕双龙府项目电梯购销合同》,约定永至尚公司为恒裕公司之洞口县恒裕双龙府项目销售并安装电梯。2020年9月17日,永至尚公司向恒裕公司完成交付电梯2套,双方协商同意其他电梯暂不安装。由于被告恒裕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支付电梯款,经友好协商,2020年12月30日,永至尚公司、蒋太纯(甲方)与恒裕公司、***签订(乙方)《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电梯价款(含安装费)385400元,由恒裕公司、***共同清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乙方同意以双龙府5﹟楼的第五幢第26层G号商品房作价60万元抵押或者折抵给甲方,在2021年3月20日前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或网签出售给甲方,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清偿债务,逾期,甲方有权随时催收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由于被告恒裕公司项目手续资金不能完善到位,致使《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指定房产作价60万元抵押或折抵实际上依法无法完成,圣业公司将双龙府项目资产(含原告交付完成的2套电梯在内)全部无偿占为己有,并于2021年1月22日违规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且已经以圣业公司名义销售恒裕公司开发建设的原双龙府所涉商品房,圣业公司与恒裕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逃债的欺诈行为,应依照最高法一贯推行的“债随物走原则”责令相关方承担责任,则圣业公司应在其所接受的恒裕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全部资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债责任。

被告恒裕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圣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两台电梯被圣业公司无偿占有纯属诬告,事实上一台安装在恒裕公司开发建设的双龙府入口门楼中,与圣业公司毫无关联,另一台安装在双龙府5号楼地下车库花园入口处,但因5号楼属于非法建设,洞口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收了非法修建的5号楼2-9层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通过公开挂牌拍卖,圣业公司竞买取得了该电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法取得。圣业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双龙府5号楼项目所有报建手续,原告诉称恒裕公司用双龙府5号楼商品房折抵电梯款,系无权处分资产,未经圣业公司同意,恒裕公司单方承诺属于无效承诺,圣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恶意诉讼,严重侵害了圣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债务清偿协议书》、《邵阳市洞口县恒裕双龙府项目电梯购销合同》、《法律服务合同书》及缴纳律师费的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各1份、圣业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规划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照片;被告圣业公司质证认为,《债务清偿协议书》与其无关,恒裕公司无权处分圣业公司的财产,侵犯了圣业公司的权益,对圣业公司没有合同约束力;《邵阳市洞口县恒裕双龙府项目电梯购销合同》、《法律服务合同书》及缴纳律师费的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与圣业公司无关;圣业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规划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取得的,是真实的。圣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洞口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评估报告洞口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宗地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圣业公司取得双龙府5号楼的项目资产是合法、公开取得的。原告质证认为,洞口县自然资源局的处罚、委托评估、拍卖都严重违法,是无效的。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认为圣业公司取得双龙府5号楼的项目资产存在严重违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永至尚公司根据与恒裕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销售电梯给恒裕公司并安装,经验收合格之后已投入使用,恒裕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双方对电梯价款包括安装费用达成的清偿协议,双方认可电梯价款含安装费为385400元,同意由恒裕公司与***共同清偿,并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恒裕公司、***应重信守诺,予以偿还,《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以指定房产作价60万元抵押或折抵的内容,因该房产已由圣业公司合法取得,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恒裕公司、***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永至尚公司主张圣业公司将双龙府项目资产(含原告交付完成的2套电梯在内)全部无偿占为己有,属于典型的恶意逃债的欺诈行为的观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至尚公司要求按照“债随物走原则”,由圣业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属于理解错误,本案并不适用债随物走原则。故永至尚公司要求圣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圣业公司要求永至尚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不构成反诉,如永至尚公司的起诉侵犯了圣业公司的权益,圣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恒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审判。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385400元,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2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元,财产保全费3926元,由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桂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傅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