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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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2183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第三人:***,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产损失款人民币191869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以191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拆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多年之前曾租用惠民街道大通村反修河旁村土地建造了房屋修建了围墙河埠浇注了水泥场地成立了***预制场,后因各种原因停止经营。村里遂将该场地出租与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了租用使用。第三人***经过多次转手将相应的房屋设施场地原告所有之物转让给了被告***,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和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该些房屋设施为原告所建所有,不得拆迁,如需拆迁应与原告协商,但被告***和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曾将该场地原告之物进行了拆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项,但被告直无故推诿,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答辩称:契约写的很清楚,涉案房屋包括在买卖协议里面,在村里签署协议,村书记村干部都见证了,均认可地面上所有建筑***所有。原告抵给***五年,我和**是十五年,这么长时间都没有异议,现在提出有异议了。所以原告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当时与原、被告均不认识,我们接受村里委托去评估,当时村里就说拆迁这一片是***所有的,协议也给我们看了。后来听说有矛盾,我们就建议最好先搁置一下,处理好事情再弄。后来我们按协议把补偿款打到村里,之后怎么处理的我们就不清楚了。上一次传票通知我们才知道这件事情。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材料。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9)浙0421民初1448号案件调取的2000年6月18日的协议复印件1份,当时由村里代表(***)与案外人***签订的,证明案涉房屋原告所有,协议中表明了房屋原告建设的事实;
2.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2份,证明2004年12月1日的协议由第三人***与案外人**所签的,约定将养鸡场的1200平米由第三人***出售给**,养鸡场中没有包含案涉的房屋;第二份是2011年10月21日由案外人**与本案被告***所签,也约定了转让的也是1200平米的养鸡场房屋,并未包含案涉房屋的事实;
3.(2019)浙0421民初1448号案件中调取的2019年5月28日由当时的原告代理人***对当时的大通村村主任***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建造,并且经过几次转让的事实;
4.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房屋拆迁并且相关拆迁款由被告***领取的事实;
5.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建造的案涉房屋及被告***相关物品评估价,评估报告第五页当中赔偿款应当属于原告、第六页中编号为2、3、4项的赔偿款应当属于原告,第七页中11826元应当属于原告,第八页12514元赔偿款应该属于原告,第八页中12000余元也应该属于原告的事实;
6.(2019)浙0421民初1448号、(2020)浙0421民初4148号案件裁判文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曾经向嘉善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涉案房屋系原告所建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1200平米中包含了案涉房屋的;对证据3、4、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赔偿物品所有权是我的。
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7.《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一份(附三星村预制场平面图),证明1200平米包含了案涉***建造的房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村里有权转让土地,但是村里无权转让土地上面的建筑物,更没有权利对建筑物的所有权进行处理。另外该土地租赁协议中第一条“附乙方向***购买建筑物协议书”,我们没看到该份协议。另所附平面图没有**,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那从面积推算1200平米,而总面积为2亩多,恰恰说明其实并不包括房屋部分的相应面积,说明其转让部分如***所说的仅为鸡棚而不包括房屋是相互印证的。而且协议上,两次均明确了其转让的仅为鸡棚,故协议上转让的是不包括房屋及围墙等原告的所有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其次,退一步来讲,即使当时的两份转让协议包括了房屋、围墙等,但是无论是***还是**,均属于无权处分,因为从两份当时各自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以及***和村里当时的这份租赁合同上,以及***和村里当时的这份租赁合同上,均明确了三个内容:1、房屋围墙等是***的,是***的预支场。2、房屋等财产明确是无产权证的,权属实际情况各自清楚,是自愿承担相应责任的。3、地块均是要到村里另交租金的,受让人在当时即已明知和理应知道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的,故此作为出让人的***和**,以及当时受让人的**和***均是明知该部分财物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而非出让方,所谓的出让方对该物均是属于无权处分的,故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所建的相应建筑物和附着物部分的转让无效,同时,受让人当时也因明知和理应知道实际所有物及所有人的实际情况的,故而不存在善意取得之情形,故该物所有权人仍是原告***,同时物权因建筑物的建立而产生物权,其并不因为该建筑物未登记而否定物权,否认其存在的价值,而且本案中因评估和赔偿也明确并认定了物的价值。另外,从相应证据包括法院的调查笔录上也证明,该场地由他人所搭建和所有,在此前的搬迁中也已予以拆除,而本案所涉之部分的物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原告的,因此但是村里将这部分赔偿和补偿款留置在村部,后只应考虑到评估时的名称和最后占用使用人为被告,而先支付到被告名下,而让双方走法律途径。试想如村里不人为是原告所有的财物,就不会作出如此行为,同时这一系列也均是与村里以往出具的证言证明相一致,相互印证,均明确了为原告所有。另外如该部分真为被告所有那在前两次的拆迁中早已经一起被拆除了,最后,原告的所有物因拆迁而所得的赔偿或补偿已由被告***所得,而被告***其并非为该部分财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取得该部分财物因拆迁所得的相应的赔偿和补偿款,其取得该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返回其因原告所得的财物部分的相应款项。
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系原件,经过合议庭庭后与大通村村民委员会的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前往大通村村民委员会向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和***主任做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在移动微法院组织当事人予以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前后矛盾,而且本**与*****及当时协议上的内容也存在矛盾,所述面积也与事实不符,另外此笔录内容,不属本次调查目的内容,应另行质证或者进一步调查,并应对其所述村里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多年前曾租用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反修河旁村土地建造了房屋【三间平房,楼房一栋(一楼一底)】修建了围墙、石驳岸、河埠、三相表,浇筑了水泥场地,成立了***预支场,后因各种原因停止经营,因原告***欠第三人***钱款,双方于2000年6月18日签订《协议》,该协议字迹潦草,加上年代久远,约定大致为:为了加快农业专业化结构,促进我村发展,***预制场场地发展养殖业达成如下协议,提供原***预制场场地一块,平房三间,楼房一楼(一楼一底),四周外围围墙,原有房屋由自己装修。乙方(***)代甲方(***)每年缴纳租金2千元,其中500元是土地租金,另外1500元是土地上建筑(房屋)的租金,由村代收扣原***欠村里的租金,抵扣清偿后1500元归***所有。2004年12月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惠民镇大通村反修河旁(原***预制场)的养鸡房屋约1200平方米全部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要出售的房屋作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屋。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在签约时一次性**,**款项其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所有,房屋转移后甲方与2004年12月1日前搬迁。三、此处属三无房屋,所以房屋转移时其土地使用应有村转租给乙方,租金有乙方支付,甲方协助办理转租手续。四、甲方保证权属清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或享受,如遇甲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应甲方负责赔偿。五、违约责任:乙方半途悔约,甲方可在乙方的购房款中扣除30%作悔约金处理。甲方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将购房款全部归还给乙方,并双倍归还违约金及在装修中的一切费用。2004年12月10日,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地块方位、面积:该地块位于***预制场,面积共计2.03亩(附平面图),详细四周以平面图为准,平面图中地面建筑物***(**)所有(附乙方向***购买建筑物协议书)。二、租赁期限:四年。自2004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15日止。三、租金及支付办法:租金为每年每亩750元,计1522.50元/年,以先付后用为原则……四、乙方必须在平面图范围内合法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扩建和扩大土地使用范围,如有违章用地,有上级土管部门处理。2011年10月21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惠民街道大通村反修河旁(原***预制场)的养鸡房屋约1200平方米全部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要出售的房屋作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屋。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0000元,在签约后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款项其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所有,房屋转移后甲方于2011年10月30日前搬迁。三、此处属三无房屋,所以房屋转移时土地使用应由村转租给乙方,租金由乙方支付,甲方协助办理转租手续。四、甲方保证权属清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和享受,如遇甲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应由甲方负责赔偿。被告***将鸡棚租给别人养猪。
由于拆猪舍政策,涉案场地经过两次拆迁,2014年5月4日拆猪舍,拆了661.84平方米,2014年7月1日,拆了287.57平方米。因***航道建设需要,经过被告***自愿申请,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2018年4月20日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偿费及其它奖励:1、评估报告补偿金额81338元;2、附属物补偿金额141046元,甲方应补偿及奖励给乙方合计222384元。协议后增加附属物石驳岸12825元,合计被告***获得补偿及奖励款合计235209元。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已于2019年3月22日拆除。
原告***曾于2019年3月21日以返还原物为诉请起诉被告***(案号为2019浙04**民初1448号),但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又曾于2020年11月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及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村民委员会(案号为2020浙04**民初4148号),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经过庭审和庭外调查(2021年10月13日合议庭前往大通村村民委员会向***书记和***主任做了调查笔录),明确如下事实:1、属于***建造的有:房屋【三间平房,楼房一栋(一楼一底)】。围墙(但是经过***几次修补)、石驳岸(其中三分之一属于原告建造,剩余部分是***建造)、河埠、三相表,浇筑了水泥场地(原告认为场地600平方米,被告***认为400平方米);2、根据***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2018恒新估第114号,与原告有关的房屋及房屋附属物评估价值分项如下:未批楼房5347元+25842元+2614元=33803元,平房3219元+13948元+1413元=18580元,平房3261元+14130元+1431元=18822元,石驳岸12825元(协议之后),水泥场地50040元,围墙56400元,河埠800元,三相表600元。
另查明,因缺乏案外人**的联系方式,本院前往上海等地寻找未果,故因客观原因无法追加其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是否无权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二、***是否善意取得了***的财产。三、原告***长达约20年的未实际占有,是否有权主张财产权利。四、原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的现今实际价值。
(一)关于第三人***是否无权处分了原告***的财产。2004年12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惠民镇大通村反修河旁(原***预制场)的养鸡房屋约1200平方米全部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要出售的房屋作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屋”,从这条的文字表述看双方房屋买卖地址在“原***预制场”,双方房屋买卖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结合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平面图(该平面图经大通村书记比对与村里面备案的平面图一致)总面积为2.03亩,即约1353平方米,从文字表述和面积测算可以看出***出卖的房屋包括了原告***的财产,但是根据***与原告***于2000年6月18日签订《协议》,原告***只是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并未取得该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故本院认定***属于无权处分。
(二)关于***是否善意取得了***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无论是***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还是案外人**与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都写明“乙方对甲方出售的房屋作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屋”和“此处属三无房屋,所以房屋转移时其土地使用应有村转租给乙方”,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村委会了解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所以推定被告***房屋及附属物归属于原告***是明知的,故被告***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关于原告***长达约20年的未实际占有,是否有权主张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规定,原告***基于物权请求返还财产利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抵给第三人***五年,我和**是十五年,这么长时间没有异议,现在提出有异议了。所以原告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的现今实际价值。经过庭审明确如下事实:1、属于***建造的有:房屋【三间平房(评估的时候统算成二间),楼房一栋(一楼一底)】。围墙(但是经过***几次修补)、石驳岸(其中三分之一属于原告建造,剩余部分是***建造)、河埠、三相表,浇筑了水泥场地(原告认为场地600平方米,被告***认为400平方米);2、根据***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2018恒新估第114号,与原告有关的财产评估价值分项如下:未批楼房5347元+25842元+2614元=33803元,平房3219元+13948元+1413元=18580元,平房3261元+14130元+1431元=18822元,石驳岸12825元(协议之后),水泥场地50040元,围墙56400元,河埠800元,三相表600元。考虑到一方面原告***长达20年的未实际占有,自身存在过错;另外一方面如果没有被告***多次修补,可能房屋、围墙等财产早已毁损贬值。再者,被告***在原告***建造的基础上对场地、围墙等进行了增加修建,故综合以上原因本院酌定原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现今实际价值为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取得案涉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及奖励款,现该协议书因涉及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基于该协议取得的部分拆迁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因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已经拆除,不具体返还的条件,原告***要求其返还部分拆迁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的修缮,本院酌定30000元。关于利息的诉请,因考虑到原告自身过错,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37元,由原告***负担3490元,由被告***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陈旻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