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塘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421行初81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 被告***西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塘镇南苑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出庭负责人***,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山西路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西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塘镇政府”)、第三人***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塘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宏达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最近得知,2019年8月9日,本村干部陪同宏达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一位工作人员,拿出已经打印好的《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要求***签上***名字。***当初未征求***意见(据***回忆,让其签字的村领导和原告说,不用告诉***,让***签上***的名字就行了),***没有对该协议记载的内容真伪进行认真甄别,出于对村、镇领导的信赖即签上***的姓名(该协议书原件至今仍未给***或原告)。原告得知后,明确表示协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在所谓房屋评估书上签名。基于此,***已于10月20日向被告和宏达公司及***作出《***明》:一、***代签的该协议无效。二、***对***的代签行为不予确认。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得知,是原告委托第三人签订被诉协议书的。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所记载内容虚假,并非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名处【***】并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也未经本人追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进行判定,人民法院应确认被诉协议书无效。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西塘镇农村拆迁户选择公寓房安置的申请确认表》(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新浜54号)各一份、《***明》一份,证明***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2.《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西塘镇农村拆迁户选择公寓房安置的申请确认表》(被征收房屋分别坐落于新浜50号、51号)各二份,证明上述房屋征收时的安置方式既有宅基地,又有货币补偿,被告不公平对待。 被告西塘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诱骗”***签约以及其最近才得知签约一事的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客观事实是,被告方从2019年6月开始征迁工作,就涉及本案的拆迁事宜与户主***协商。原告***因身患疾病,表示由其妻女代为处理征迁事宜。之后被告方多次上门与***妻子***及女儿***协商**公路征迁事宜,最终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征迁协议。其女儿***全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交付了征迁房屋的钥匙,***妻女还抽签确认购置安置房屋二套,并已入住了其中一套房屋。二、***及***与原告***具有特殊的近亲属关系,加上领取补偿款、交付钥匙、选取并入住安置房等一系列客观事实,原告知晓并同意签署《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是***的妻子,与原告***共同居住,***是***的独生女儿,具有特殊的近亲属关系。2.2019年8月20日,原告***的女儿***领取了所有补偿款433564元。并交付了征迁房屋的钥匙。3.不仅如此,***与***还于2019年8月底抽签确认购置安置房屋二套(平川花苑2期5-2-202房屋及平川花苑3期27-1-301房屋),原告一方已入住了平川花苑2期5-2-202房屋。4.原告在签约一年多后突然提出是被告“诱骗”***签约及最近才知晓签约一事,有违常理。被告认为,客观事实是被告一开始就与户主***商谈,但因其身体原因表示由其妻女代为商议征迁事宜。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否认该事实,但因其与代理人的特殊关系及其他客观事实均可充分认定***具有代理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塘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组,证明1985年8月,***户一人审批建房35.80平方米,***户三人审批建房96.80平方米,虽申请建房时为两户,但自1997年4月20日***迁入后下甸庙镇***(现为西塘镇***)新浜54号户内人口仅为二人,户主为***,户内其他人员为***,系户主***的岳母; 2.《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汇总清单》、《**公路房屋征迁补偿款领款单》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一组,证明被征迁户户主***委托***与被告委托的宏达公司签订了《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方已领取了补偿款433564元; 3.照片一张、《公寓房抽签确认表》一份,证明***及***于2019年8月底抽签确认购置安置房屋二套(平川花苑2期5-2-202房屋及平川花苑3期27-1-301房屋),原告方已入住平川花苑2期5-2-202房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自然资函[2020]108号《关于*****至天凝改建拓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证明**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已经国家自然资源部批准。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反映不出有宅基地安置。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三性无异议,但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三性有异议,这是村里自作主张,将两户合为一户;对第二组证据中《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三性有异议,房屋面积与实际不一致,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接收手续;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是新修路而不是拓宽,批复时间是2020年,被告在批复前就已经强拆了原告的房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将在事实认定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认定或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9日,第三人宏达公司(甲方,征收服务单位)与原告***(乙方,被征收人)的女儿***签订《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称“因**公路(西塘镇)项目建设的需要,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就房屋征收补充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村××#,合法批准的住宅建筑面积202.71㎡。住宅房屋评估报告编号:中信2017第455#,附属物明细编号—。二、房屋征收补偿费及其他奖励……,以上补偿及奖励合计人民币433564元。……”该协议落款处乙方“***”及代表“***代”均系***书写并捺印。监证处盖“***西塘镇***村民委员会”公章,代表处有“**”签字。同年8月20日,***股份经济合作社将上述款项433564元打入***的银行账户,***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称,该款项随即汇入村里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安置房的费用。8月底,***通过抽签确认购置坐落于平川花苑2期5-2-202及平川花苑3期27-1-301的两套房屋,其中确认抽取平川花苑2期5-2-202房屋时,原告的配偶***与女儿***同时在场。 经查明,自然资源部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关于*****至天凝改建拓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建设用地109.3022公顷作为*****至天凝改建拓宽工程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为:1.***签订协议未经原告授权,也未取得原告事后追认,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先,批准征收土地在后,属于“未批先征”,程序违法;3.第三人宏达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无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4.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未经合法评估。 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签字的效力问题。首先,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否认授权***代其签订协议,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系父女,且根据双方诉讼当事人陈述,其时原告***身体状况欠佳,在抽签选择安置房时,作为原告配偶的***与其女儿***同在现场,即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协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有效。况且,***在征收补偿过程中,除了代签协议外,还包括领款、抽签选房等一系列的行为,不应单独以代签协议是否得到授权判断该协议的效力。其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原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二是对相关权利人进行公寓房安置,二者相互关联。***在庭审中述称,在公寓房安置中,其亦系权利人之一,那么***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类似于同属权利人之一的***。再次,***在本案中系***的诉讼代理人,却否认其在案涉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代***签字、领款、抽签选房的效力,本身自相矛盾。二、关于“未批先征”的问题。首先,在本院作出的原告***、***诉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人民政府维持复议决定一案【(2020)浙0421行初37号】中对此已有的论述,不再赘述。其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等情形,不宜仅以“未批先征”为由否定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效力。三、关于宏达公司是否有权签订协议的问题。被告西塘镇政府依法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宏达公司虽然并非行政主体,但被告西塘镇政府承认案涉协议系宏达公司受其委托签订,履行协议的补偿资金和安置房屋均由其提供,因此该协议的签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5439号案件中进行了明确。四、关于有无对房屋进行合法评估的问题。一般而言,在涉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案涉《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一条及第二条对此已有体现,原告认为评估不合法并无事实依据。 本案中,原告***的女儿***在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腾空移交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抽签选择了安置房,被告的征收补偿行为亦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既不存在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重大且违法情形,也不存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钱 骏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韬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