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421民初247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章小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富,*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善县。
原告**与被告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代原告签名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05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赔偿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暂时计算到2016年5月底为6872元,合计349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姚庄镇农房改造集聚办公室开始发宣传手册宣传“将现有住宅赠与或以其他方式过户给子女的老人,应与子女合并一户置换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按政策原告一家可得到大套联排房,便信以为真决定参加。2010年10月20日由资产评估公司对其房屋作了资产评估。同年11月两老人办理了相关赠与手续,等待与政府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不料,姚庄镇政府政策发生突变,联排房改成了复式房,面积少了不少,优惠政策也落空了,这让群众意见很大。原告一家就要求不再与父母一起置换,要求单独置换,但政府就是不同意。无奈,2012年10月27日、11月1日,原告一方面被迫在告知书和房屋置换协议、房屋腾空通知书上签名,另一方面继续向政府反映问题。2012年11月14日,原告因在厂里上班不住在家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腾空房屋的情况下直接让不知情的原告伯父***老人代原告在房屋腾空确认书上签名,老人不知后果就签名。然后被告明知原告家房屋内家俱等都在没有腾空,却故意将全部家俱搬走占为己有,事后也不作任何补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处理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也多次上访姚庄镇政府,事情一直未能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达到强制拆迁的目的,叫未经授权并不知情的老人代替原告签名的做法违反了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属无效代理,签名无效。被告明知原告房屋未腾空,却将其所有的家俱占为己有,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应承担侵占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期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确认书无效。
被告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拆迁时房屋里没有任何东西。2012年11月14日签字拆房之后,原告从未向任何部门提出过财产损失的情况,包括村委、派出所、拆迁办,至起诉已经接近四年。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证明了他是确认***的签字的,也就是***签字有效力,因为腾空确认书中第三条明确乙方腾空房屋并移交钥匙后,可享受农房改造集聚各项补助,补助之日为移交之日。原告已经抽签拿了房子,拿了相关补助,房子是2014年6月28日拿的,是原告自己签字的,说明原告认可***签字的确认书,否则原告当时没有权利拿房子。***在腾空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如果属于无权代理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无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请、抗辩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1,结合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表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未举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1日,被告作为置换代理人与被置换人“***”(系原告父亲)签订了《置换补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置换房屋的坐落、补助方式及价格等。2012年10月27日,姚庄镇农房改造集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告知书(一)》一份,告知:“**户主:你自愿申请报名置换新社区户型确认已受理,根据农房改造集聚办公室1号、3号公告规定,经镇、村二级审核,你户符合置换新社区房屋的对象,并被列为第二期第二批置换户,农房改造集聚办分别于10月29日-31日进行人口和补助奖励确认”等,并要求原告及早做好腾空准备,在此告知书上有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户发出《房屋腾空通知》,要求:“房屋腾空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11月15日止/2012年11月20日之前腾空全部房屋并办理旧房移交手续”等,该通知上有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房屋(移交)腾空确认书》,确认书载明:“该日经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验收确认接受腾房人***移交的房屋及钥匙和其他附属物,验收结束并签订协议起,**不再对被腾空房屋及内部设施有保管责任,**腾空房屋并移交钥匙后,可享受农房改造集聚的各项补助”等,腾房移交户签名栏签有“**、***代”。2014年6月23日,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抽签选房通知书》一份,表示“根据《姚庄镇农村新社区二期(试点)选房办法》规定,经核准你户已符合条件,参加姚庄镇农房改造集聚二期桃源新邨复式房首批抽签活动等”,并通知原告在2014年6月28日上午7︰30时-9︰00时前往姚庄镇宝群路1号抽签选房签到。2014年6月28日,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户出具了《选房确认书》一份,载明“**代表你户在姚庄镇农房改造集聚二期桃源新邨复式房首批抽签中,抽取房号为桃源五邨23幢2单元101(1-2层)室复式房壹套。予以确认”。
后原告为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及补偿问题曾向省委巡视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信访、上访反映“其父亲***与母亲***离婚后的房产纠纷、拆迁安置不公事项”等情况。为此,2015年5月12日,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041431411026876)就相关问题予以答复表示:“不存在安置不公的情况”等。原告现以“被告叫未经授权并不知情的老人代替原告签名违反《合同法》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属无效代理,签名无效。被告明知原告房屋未腾空,却将其所有家具占为己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诉讼期间,对2012年11月14日的确认书签名,第三人向本院出具了声明一份,表示“系拆迁公司和展丰村村民委会要其签字,他们骗其**知道的,所以代**签了字,为了这件事,**经常与其吵架”。另经查明,原告户农房改造置换所得的房屋现已由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无效的权利之行使,不需要相对方的同意,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而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才产生,此后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房屋(移交)腾空确认书》上腾房移交户栏“**”签名,第三人也予以否认是其签署,虽有第三人签字,但被告现无证据能证明系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签署,故该确认书无效,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该确认书被无效后,原告才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原告的该项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8,0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现缺乏足够依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事后已接受了农房改造集聚的安置房等,故本院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现无法予以支持。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由第三人***代签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的《房屋(移交)腾空确认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3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