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章小燕。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指令嘉善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姚庄镇农房改造集聚办公室发的宣传手册中称,置换工作的基本原则是:1、农户自愿原则;2、公开公平原则;3、依法依规原则;4、量力而行原则。从以上四原则可以看出农房改造集聚工作并非是政府强制性行政行为,而是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让农民在自愿原则下与姚庄镇政府委托的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和委托建房协议,达到既改善农村面貌让农民得实惠,又节约土地的好办法。这种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不是行政性协议。然后,拆迁公司又与农户签订房屋(移交)腾空确认书,根据确认书负责拆除旧房,确认书也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现在的纠纷发生在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这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赔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甫财代**签名无效;2、****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805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6872元,合计34922元;3、诉讼费用由****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房改造置换引起的纠纷,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对****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姚庄镇农房改造置换是在农户自愿申请报名的前提下开展的,并不属于农户房屋征迁,**自愿与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该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是以****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拆除其原有农房过程中损坏其家电、家具为由,要求****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该纠纷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灿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