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4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章小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善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042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宏达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8050元,利息6872元,共计34922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因为母亲事情未处理好所以不愿意在腾空协议上签名,所以未签名也未腾空。宏达公司趁着**在厂里上班突然将房屋拆除,**后来才知道拆迁公司叫**的大伯***代为签名,但***未经**授权。***签名的地点离涉案房屋很远,***也没有到房屋现场实地查看,根本不知道房屋未腾空。宏达公司的行为非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宏达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知道房屋内有物品,正常的做法应当是立即通知**或者将财物登记后通知**取回。也可以通知村里的人员到现场证明,还可以对现场情况录像或者照相,但宏达公司没有这样做,失去取证条件的责任在于宏达公司。第三、因为房屋突然被拆除,**购买房屋内财物的凭证也找不到了。根据近因举证原则,应当由宏达公司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财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宏达公司答辩称,从涉案拆迁行为发生到**提起这次诉讼已经经过了很长时间,**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签字行为是有权代理,***其实际行为对***的签字进行了事后确认。即使该代理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承担。
***陈述意见同**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代**签名无效;二、宏达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805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赔偿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暂时计算到2016年5月底为6872元,合计349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日,宏达公司作为置换代理人与被置换人***(系**父亲)签订了《置换补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置换房屋的坐落、补助方式及价格等。2012年10月27日,姚庄镇农房改造集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告知书(一)》一份,告知:“**户主:你自愿申请报名置换新社区户型确认已受理,根据农房改造集聚办公室1号、3号公告规定,经镇、村二级审核,你户符合置换新社区房屋的对象,并被列为第二期第二批置换户,农房改造集聚办分别于10月29日-31日进行人口和补助奖励确认”等,并要求**及早做好腾空准备,在此告知书上有**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日,宏达公司向***发出《房屋腾空通知》,要求:“房屋腾空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11月15日止/2012年11月20日之前腾空全部房屋并办理旧房移交手续”等,该通知上有**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4日,宏达公司出具《房屋(移交)腾空确认书》,确认书载明:“该日经嘉善宏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验收确认接受腾房人***移交的房屋及钥匙和其他附属物,验收结束并签订协议起,**不再对被腾空房屋及内部设施有保管责任,**腾空房屋并移交钥匙后,可享受农房改造集聚的各项补助”等,腾房移交户签名栏签有“**、***代”。2014年6月23日,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发出《抽签选房通知书》一份,表示“根据《姚庄镇农村新社区二期(试点)选房办法》规定,经核准你户已符合条件,参加姚庄镇农房改造集聚二期桃源新邨复式房首批抽签活动等”,并通知**在2014年6月28日上午7︰30时-9︰00时前往姚庄镇宝群路1号抽签选房签到。2014年6月28日,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出具了《选房确认书》一份,载明“**代表你户在姚庄镇农房改造集聚二期桃源新邨复式房首批抽签中,抽取房号为桃源五邨23幢2单元101(1-2层)室复式房壹套。予以确认”。
后***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及补偿问题曾向省委巡视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信访、上访反映“其父亲***与母亲***离婚后的房产纠纷、拆迁安置不公事项”等情况。为此,2015年5月12日,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041431411026876)就相关问题予以答复表示:“不存在安置不公的情况”等。***以“宏达公司叫未经授权并不知情的老人代替**签名违反《合同法》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属无效代理,签名无效。宏达公司明知**房屋未腾空,却将其所有家具占为己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期间,对2012年11月14日的确认书签名,***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声明一份,表示“系拆迁公司和展丰村村民委会要其签字,他们骗其**知道的,所以代**签了字,为了这件事,**经常与其吵架”。另经查明,***农房改造置换所得的房屋现已由**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无效的权利之行使,不需要相对方的同意,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而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才产生,此后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房屋(移交)腾空确认书》上腾房移交户栏“**”签名,***也予以否认是其签署,虽有***签字,但宏达公司现无证据能证明系**委托***进行签署,故该确认书无效,对**就此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该确认书被确认无效后,**才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的该项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故对宏达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据此要求宏达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80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现缺乏足够依据予以证明,且**事后已接受了农房改造集聚的安置房等,故一审法院对**就此提出的诉请现无法予以支持。在第三次庭审中,宏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宏达公司与由***代签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的《房屋(移交)腾空确认书》无效;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宏达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腾空旧房屋是抽签选择新安置房屋的前提条件。**已于2014年6月参与抽签选择安置房,说明**对于需要腾空房屋本身是认可的,其也因此取得了安置房并获得了相关补助。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从**知道需要腾空房屋至其最终选取房屋的近两年时间曾就本案争议事由向宏达公司提出过异议。现其提出宏达公司在拆除房屋时造成了其房屋内家具等财产的损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