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21民初196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萍,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干窑镇范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东村。
法定代表人:梅其伟。
被告:***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幢****室-1。
法定代表人:徐玉莲。
第三人:嘉善县干窑镇永高碎石加工场。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东村茆里伍子塘桥边。
经营者:吴永高。
原告***与被告嘉善县干窑镇范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嘉善县干窑镇永高碎石加工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