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2689号
原告: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西圩乡迎宾路北侧02号。
法定代表人:汤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诗朦,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少岩,该小学校长。
原告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诗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市第三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4,500.00元,并从2018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大洼区政府采购招标中标,负责向被告提供科学仪器等教学设施。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DZC2017051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提供科学仪器,合同总价共计494,500.00元,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
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6月28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被告于2018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验收结果合格并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度和金额付款,并于2018年10月3日支付质保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0.00元货款,仍欠原告货款494,500.00元。
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在原告的不断催缴下,被告仍然不能如约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DZC2017051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科学仪器,合同金额为494,500.00元;付款条件为原告在标的全部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凭税务部门验印的发票及《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采购合同到盘锦市大洼区财政局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后,采购资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标的款;余下合同总金额5%的标的款作为质保金,在被告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半年后支付,作为本合同最终结款。2017年6月28日,原告完成了教学仪器的安装与调试。2018年4月3日,被告和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原告出具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尚欠货款394,500.00元未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签订的《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94,50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教学仪器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6个月后即2018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4,5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原告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7218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第三小学负担3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江苏金太阳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7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永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