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28民初3260号
原告:金乡县金兴经济园立邦涂料专卖店,住所地金乡县城清真装饰材料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28MA3K0XBL2Y。
经营者:***,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金乡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南段路东。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2856900498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53岁,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金乡县金兴经济园立邦涂料专卖店(以下简称立邦涂料店)与被告金乡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涂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7年,被告中天公司陆续从原告立邦涂料店购买立邦漆,价款共计70800元,期间被告中天公司偿还部分货款,现下欠55000元拒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系被告中天公司股东之一,认缴额为25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据原告了解被告**实缴额为15万元,故被告**在未完全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列**作为被告,但未提供明确的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乡县金兴经济园立邦涂料专卖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