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3民初46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营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
负责人:王培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李计山,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隆尧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尹村镇西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晓丽,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李思梦,女,汉族,1993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隆尧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被告李计山、被告隆尧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诚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计山、被告恒通公司、被告延诚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上述被告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6日。贷款年利率8.52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后,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为保证债权如期得到清偿,原告分别与被告延诚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与被告李计山、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其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计山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直至结清。2018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5万元。截止2020年9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27338.95元、利息21167.88元、罚息602927.22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李计山、被告恒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27338.95元、利息21167.88元、罚息602927.22元(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止),合计2751434.05元。并支付2020年9月24日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延诚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共同还款协议及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利息、罚息等;被告李计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计山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证据4、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存在;证据5、最高额担保合同、风险告知书、延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延诚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6、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被告李计山、被告恒通公司、被告延诚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李计山、被告恒通公司、被告延诚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申请贷款,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金额240万元。被告李计山作为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直至结清。2016年10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36012014035721X3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恒通公司为共同授信人,约定授信额度2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授信用途为归还借据号13601201586382401下的贷款,贷款年利率8.526%,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后,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为保证债权如期得到清偿,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分别与被告延诚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签订编号为936012014035721X3《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编号为936012014035721X3《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李计山、被告恒通公司分别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计山、被告恒通公司对936012014035721X3《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4月28日,被告***、被告恒通公司共同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2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8.52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8年4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27338.95元、利息21167.88元、罚息602927.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与被告李计山、被告恒通公司分别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127338.95元、利息21167.88元、罚息602927.22元未清偿;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李计山、被告恒通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2020年9月23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延诚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其请求判令被告延诚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李计山、被告隆尧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编号936012014035721X3《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截止2020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2127338.95元、利息21167.88元、罚息602927.22元,共计人民币2751434.05元。2020年9月2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
二、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晓丽、被告李思梦对编号为936012014035721X3《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2元,减半收取14406元,由被告***、被告李计山、被告隆尧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重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