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5民初3号
原告:***,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非军人,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09582051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与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后于2014年9月25日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2分/月,借款期至2015年12月24日。更换借条时被告预付了3个月利息,之后未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延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还息转账记录、延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下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延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名股东为***。借条形成后,延诚公司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延诚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还息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延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延诚公司系***独资经营,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