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5民初874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非军人,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09582051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与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至还清为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和被告延诚公司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后被告方偿还了部分利息,在原告方多次催促下被告方最后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了50,000元利息。被告延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应当依法对被告延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延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延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向***银行账户转账392,800元(预扣了7,200元利息),共计992,8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月息1.5分。被告延诚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延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延诚公司系***独资经营,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扣了7,200元利息,故本金应认定为992,8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以本金992,800元为基础,利息为月息1.5分,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92,800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隆尧县延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乐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