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银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80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移湖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14369603。
法定代表人:孟晓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生,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3-3)。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徐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被告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乐成公司、徐俊共同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乐成公司、徐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矾山镇2018年畅通工程天山路等6条道路工程,转包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压路机提供劳务,结算欠到压路机租赁费用40000元,此款经催要未果。
**公司辩称,**公司虽是中标单位,但实际施工人是乐成公司,**公司与**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结算系在徐俊与**之间进行,徐俊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对结算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公司,乐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徐俊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下欠**的租赁费40000元属实,应由**公司和乐成公司共同支付。
徐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矾山镇2018年畅通工程天山路等6条道路工程,转包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压路机提供劳务。**提交的1份《庐江县矾山镇2018年畅通工程天山路等6条道路工程施工人材机费用表》载明:**压路机费用金额57500元,附件1张,备注截止2019年11月30日所有账已扎清。制单人徐俊,签收人**签名,收到单据日期2019年12月9日。**自认此款后得支付17500元,下欠4000元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公司中标承建、转包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建设提供压路机劳务事实成立,欠付的压路机劳务费4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支付。**公司、乐成公司均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受益人,故**公司、乐成公司均负有支付义务。项目部工作人员徐俊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负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40000元;并自本案起诉立案的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庐江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