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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1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施宏全。
被告:**。
被告: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施宏全、**、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施宏全、**、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新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