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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4民初1933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秦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荣,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陈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编号为155573122150770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40000元,正常利息123844.82元、逾期利息28470.40元、复利9859.99元(自2015年12月25日-2017年2月19日止),合计162175.21元;并以本金124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14.76%(9.84%×1.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商银流借字第1555731221507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并且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都做了具体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六于2015年12月25日分别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5557312215077-1、15557312215077-2、15557312215077-3、15557312215077-4《保证合同》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违约。
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陈荣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编号为1555731221507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5557312215077-1、15557312215077-2、15557312215077-3、15557312215077-4《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商银流借字第1555731221507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9.84%,复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还款不低于100000元,余款到期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124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签订合同编号为为1555731221507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5557312215077-1、15557312215077-2、15557312215077-3、15557312215077-4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六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二、三、四、五、六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利息123844.82元、逾期利息28470.40元、复利9859.99元(自2015年12月25日-2017年2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以1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按合同约定逾期之后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陈荣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支付利息123844.82元、逾期利息28470.40元、复利9859.99元(自2015年12月25日-2017年2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以1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按合同约定逾期之后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402175.21元。
二、被告**、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陈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徽三匹马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晴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定保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