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元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元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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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89号

原告:宁夏元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哲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元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元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元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2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合计672600元。并按照年息6%承担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付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施工银川金凤区某配电工程,合同总造价155万元。现涉案工程早已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至今年,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本次诉讼被告仅支付原告96万元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当庭对账为准),尚欠590000元未付。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宁夏元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金凤工业园区刨花板厂配电室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银川金凤区某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5万元,工期为50天,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还约定:”所有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安装、调试完成送电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运行正常两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款,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期满一年付清,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25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主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和利息等。。。);2、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1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6万元,尚欠59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元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因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尚欠59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77500元(1550000元X0.05)和应付工程款512500元(590000元-77500元),故利息应分别计算:512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月30日共计832天,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0093元;77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算,至2017年1月30日共计162天,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64元,以上利息共计为72157元。被告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元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590000元,2017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72157元,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欠款付清之日,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被告宁夏绿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荣光

人民陪审员李景涛

人民陪审员李晓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