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0)渝0113民初56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雅安市前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55101330XG。
法定代表人:刘喜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雅安市前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前沿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191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巴南区体育中心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合同单价为39元/平方米,并约定了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城施工,于2018年6月27日施工完毕。同日,双方对施工方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完成施工面积为11370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251900元,尚欠19153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前沿建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也没有授权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案涉劳务合同,**是否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并不知晓,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劳务费后,双方对剩余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剩余尾款为11660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江飞支付现金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江飞5万元,2018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江飞36600元,至此,尾款116600元已支付完毕。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收方单、承诺书;被告**举示了18万元的收条、8万元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处罚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前沿建司举示的专业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书、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及考勤表、收款回单、项目付款表、网银电子回单、网银截图等证据,经审查,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以前沿建司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前沿建设未在该合同盖章,合同约定:甲方将巴南区体育中心整治工程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具体工程内容及部位均以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实施方案为准,单价39元/平方米。***将该工程交给了江飞组织人员实施。
2018年6月27日,**书面确认:截止2018年6月27日,原告施工面积为11370平方米(包含工程后续收边收口),**已支付劳务班组生活费35000元。2018年8月3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与***把重庆巴南鱼洞体育馆项目的保温工程劳务分工的结算办理完毕,共计已支付劳务费251900元整,备注:结算于9月20日办理完毕,并于9月30日付清尾款,承诺人**”。
2018年8月31日,江飞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巴南鱼洞体育馆项目外墙保温劳务费18万元,剩余1166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9月30日未付剩余尾款,延期一天5000元整,备注:已付4万元现金、14万转银行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9434,以银行到账为准。”**、江飞在该收条上签名,***作为确认人签名。
2018年9月1日,**向江飞9434账户转账5万元,向江飞9434账户存入4万元;2018年9月2日,**向江飞9434账户转账5万元。
2018年10月8日,**向江飞9434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江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巴南鱼洞体育馆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款8万元整,剩余36600元整未付”;2018年10月16日,**向江飞9434账户转账366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包方)与前沿建司(分包方)签订《重庆华熙LIVE鱼洞体育馆之外墙装饰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将体育馆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前沿建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质量等。
前沿建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墙面涂料施工工作(不含材料),承包费用为430650元(实际结算为准),现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前沿建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个人**施工,被告**又将案涉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上述两份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办理结算,被告**亦收到了前沿建司支付的相应的工程款,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共计向江飞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费用368500元。对于2018年8月31日,江飞向**出具收条,根据江飞出庭证实,该收条中确认的金额均为其按30元/每平方应收取的人工费,且***也只是作为确认人签名,结合证人及***陈述、该收条出具的过程及款项的实际支付,该收条不能作为原告与**之间结算的依据。***与**对案涉工程的单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39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确认已完成的工作量为11370平方米,故可以计算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应收取的工程款为443430元,现被告共计已支付的金额为3685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7493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前沿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前沿建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9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雅安市前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负担3172元,被告**负担203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汤华巍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