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银川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桥南巷水云轩5-18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任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银川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二、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室宁夏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只是该工程的代表人,不具备发包工程的主体资格,与被申请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甲方不是申请人;三、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被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8万余元,并非7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院电话通知和直接到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工程的合同价格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75万元,双方合同的主体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银川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宝银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不能否定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谷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