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1407号
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12-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99252G。
法定代表人: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2697C。
法定代表人:张宗益,重庆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虎光电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虎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郑璐洁,被告重庆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虎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02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止;以20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瑞虎光电公司承接了被告重庆大学“重庆大学某区大门、某区主席像LED户外显示系统更换项目”,负责项目的货物供应和安装。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该项目已于2018年2月28日完成并交付使用。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委托施工合同》。项目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拒不验收且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被告重庆大学辩称,1.关于涉案项目的权利与义务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为准。2.涉案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也未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3.涉案项目未验收,也未进行审计结算,合同总金额还未确定。4.被告不存在逾期的情况,不应该支付第一期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且因为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第二、三期付款条件未成就。5.因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被告重庆大学(采购人)就“重庆大学某区大门、某区主席像LED户外显示系统更换项目”对外发布《招标文件》(采购项目编号:CQU-GZ-GC-2017-026),包含招标公告、评标办法、图纸等。项目管理单位为重庆大学后勤管理处,联系人舒老师。《招标文件》第3.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为10000元,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公示期结束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人自行补足履约保证金差额部分。第10.2条约定:验收合格条件为显示屏试运行15小时×60天后,运行结果符合合同要求;在进行测试、试运行及验收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故障和发现的隐患已被排除并得到招标人的认可;所有合同中规定的货物和资料都已提交;整套设备图纸及技术文件都已提交并通过招标人的认可。
2017年12月22日,原告锐虎光电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包含《投标函》、《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函》载明原告瑞虎光电公司愿意以450000元为投标总报价,并提交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瑞虎光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重庆大学向原告瑞虎光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关于重庆大学某区大门、某区主席像LED户外显示系统更换项目招标相关工作已完成,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及招标结果公示,现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报价450000元。
2018年1月26日,原告锐虎光电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重庆大学(甲方、需方)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ED屏体、配电柜等设备,货款总计45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45个日历日内交货并安装调试,交货地点:重庆大学某区、某区。验收合格条件:显示屏试运行15小时×60天后,运行结果符合合同要求;在进行测试、试运行及验收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故障和发现的隐患已被排除并得到招标人的认可;所有合同中规定的货物和资料都已提交;整套设备图纸及技术文件都已提交并通过招标人的认可;如有异议请于2日内提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货物到现场验收无误,安装调试可正常播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运行15小时×60天后,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8年5月16日,原告锐虎光电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重庆大学(甲方、发包方)签订《重庆大学某区大门、某区主席像LED户外显示系统更换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为某区大门、某区主席像LED户外显示系统更换,工期自2017年12月22日开工,2018年2月28日竣工,总工期4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450000元,最终造价以甲方审计金额为准。甲方指派王某某为现场工程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等,涉及竣工结算报告等事项的办理时,必须以甲方加盖公章的书面方式作出,否则无效。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10%,试运行15小时×60天后运行无故障,无息退还。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乙方应提供竣工资料两份。甲方对乙方编制工程量清单进行升级,若乙方送审的结算清单中所示金额与甲方或委托人审计最终核定金额相比,审增不抵扣审减金额,审减金额超过5%(含5%),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审计后,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审定金额与合同金额取低者作为最终结算及支付金额,即如果合同金额高于审定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如果合同金额低于审计金额,以合同金额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货物到场验收无误,安装调试可正常播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试运行15小时×60天,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因乙方原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由乙方依合同进行整改,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如乙方拒不执行甲方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或者两次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载明:原告承接的“重庆大学某区大门、某区主席像LED户外显示系统更换项目”已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请予以支持。
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原告承接的“重庆大学某区大门、某区主席像LED户外显示系统更换项目”已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付款申请,但至今仍未收到款项,请被告尽快支付。
2018年7月25日,原告出具《验收申请书》,载明:原告承接的“重庆大学某区大门、某区主席像LED户外显示系统更换项目”已于2018年2月28日按照合同相关要求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提出的问题(详情见附件)已按照招标文件完成整改,经自检已达到各项工程要求,已具备验收条件;此前也多次催促被告验收,现再次向被告申请验收。附件为被告关于“目前LED大屏幕功能缺失统计”。
2019年6月20日,被告重庆大学刘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6月20日,某区大门LED大屏出现花屏故障,联系原告派人处理,已处理完毕。
2019年9月10日,被告重庆大学刘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大学某区大屏幕及某区大屏幕出现无法开启状况,今天已处理完毕,可以正常使用。
审理中,2019年10月11日,被告重庆大学刘某向原告出具《技术保障请求》,载明:重庆大学于2019年10月12日举行校庆大会及晚会,届时将在某区大门及某区主席像LED大屏幕上进行直播,盼贵公司派人前来进行技术保障,时间2019年10月12日7:40-22:40。同日,被告重庆大学刘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某区、某区大屏幕声音播放故障,贵公司委派郑某某等三人前来处理,经更换B区功效,光纤尾线16根,现已正常。
2019年10月12日,被告重庆大学刘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贵公司派郑某某、伏某两位到重大校庆大会及晚会进行现场技术保障,早上8:00-晚上10:50,感谢支持。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重庆大学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2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锐虎光电公司与重庆大学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委托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锐虎光电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被告重庆大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审计并支付合同价款。
本案中,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组织验收义务,被告均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阻碍。但根据原告提供被告重庆大学员工刘某出示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维修,并已经维修完毕可以正常使用。且本案的诉讼中,被告还要求原告对LED大屏幕进行维修及在校庆期间提供技术保障,原告均已完成被告的要求,并得到被告重庆大学刘某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现被告拒不进行验收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价款。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竣工验收材料,支付价款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成立。根据《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450000元,最终造价以审计金额为准,但由于被告不正当阻止项目验收以及审计,故无法确认审计金额。原告主张以合同暂定价款450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合同款项95%即20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标准,《委托施工合同》虽未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算,但该标准仅针对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该项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主张。综合所有证据,本院确认:1.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被告应该在竣工次日即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50%的价款225000元,逾期未付,应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日止;2.根据《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试运行15小时×60天,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故被告应于2018年4月29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135000元,逾期未付,应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日止,但鉴于原告要求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故本院支持该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该部分款项付清日止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应于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即67500元,逾期未付,应以67500元为基数,从审计结算完成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该部分款项付清日止,但鉴于原告要求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故本院支持该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10%,试运行15小时×60天后运行无故障,无息退还。被告拖延不予进行项目验收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应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合同约定为无息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学支付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02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大学赔偿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2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付清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该部分款项付清日止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重庆大学退还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计收2169元,由被告重庆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 园
书 记 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