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4725号
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12-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99252G。
法定代表人:伏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海来汇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来凤村德胜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31595811A。
法定代表人:喻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练,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虎光电)诉被告重庆海来汇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锐虎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海来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虎光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海来汇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款52733元;2.判令被告重庆海来汇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欠款52733元为基数,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P3室内高清LED显示屏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288664元,并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要求、保修验收、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安装并交付LED显示屏,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项目验收报告,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恢复显示屏正常使用后30日内支付全部尾款,若被告违约,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付款超过10日,则被告还应另行支付原告5万元作为违约金。2015年12月19日,经原告整改,恢复显示屏正常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5297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海来酒店辩称,款项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才没有支付。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金应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署《P3室内高清LED显示屏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就履行该合同中出现的争议达成补充协议如下:被告承诺在恢复显示屏前支付合同欠款50%即57733元,剩余款项在原告恢复显示屏正常使用(恢复正常使用应达到以下标准:1.显示屏播放流畅,无黑块、无马赛克,2.整屏死点不超过万分之一;被告应在恢复显示屏正常使用时予以确认)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57733元款项后3日内恢复显示屏的正常使用,并依据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售后服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对原“设计缺陷”进行改造,对显示屏连接线以及支架进行加固。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付款超过10日,则被告还应另行支付原告5万元作为违约金;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恢复显示屏的正常使用,则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付款超过10日,则原告还应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52973元,被告付款明细为2015年3月30日支付173198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57733元,2016年6月2日王万刚抵扣5000元,合计付款235931元,合同价款288664元,合同外增加240元,目前尚欠52973元。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本欠款不属实,实际欠款为52733元”。
审理中,就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原告认为应该是在2015年11月,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关于“原告如未按协议约定恢复被告显示屏的正常使用,则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可以推定该协议系于2015年5月1日前签订。
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向法庭举示《P3室内高清LED显示屏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P3室内高清LED显示屏销售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海来酒店供应安装P3室内高清LED显示屏及相应配件,总金额288664元(包含该工程所有原材料的供应、装卸、运输、安装、调试、税金及2年质保费等所有费用)。2015年4月8日完工,4月9日前完成调试并保证正常使用,交货地点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海来汇景度假酒店;签订合同时预付总金额的60%即173198元,完成安装并调试结束,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支付余款115466元,被告支付预付款3日内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验收,被告应出具验收报告给原告,安装完成一周内被告不能出具验收报告,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包括1.产品质量验收:产品效果验收,2.施工质量验收:供货设备进行验收,由被告指定管理人员验收。货到现场由被告相关负责人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可拒收到货设备,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期间被告有权暂停支付货款。自交货之日起货物免费保修2年或20000小时,终身维护;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其持有的《P3室内高清LED显示屏销售安装合同》,但被告未按期提交。
被告为证实原告承接被告P3室内高清LED显示屏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一直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正常使用的标准,向法庭举示《关于LED屏存在问题急需整改的函》(2015年7月20日)一份、《关于LED屏急需修复的函》(2015年9月10日)一份、《关于LED屏急需整改的函》(2015年12月14日)一份、《关于LED屏整改情况的函》(2015年12月28日)一份、《锐虎工程部关于整改LED显示屏的回复函》(2015年7月27日)打印件一份、《关于LED屏急需修复的函的回复函》(2015年9月11日)打印件一份。原告对《关于LED屏存在问题急需整改的函》、《关于LED屏急需修复的函》、《锐虎工程部关于整改LED显示屏的回复函》、《关于LED屏急需修复的函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LED屏急需整改的函》、《关于LED屏整改情况的函》不予认可,且原告认为前述函件均是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形成,有关显示屏的后续的恢复的事宜已经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被告为证实案外人**应被告之邀,于2016年2月22日对其会议厅LED全彩P3屏进行维修,被告支付维修费6000元,向法庭举示其与**签订的《LED屏维修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张,原告对《LED屏维修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根据《应收账款对账函》显示,只显示2016年6月2日有一个王万刚的抵扣5000元,如果被告陈述属实的话,那应该在2017年6月的对账中提出并进行抵扣,但被告并未提出,也未向原告进行主张。对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应先向原告报修,原告未及时修理被告才会找他人维修,该笔款项不应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关于LED屏存在问题急需整改的函》、《关于LED屏急需修复的函》、《锐虎工程部关于整改LED显示屏的回复函》、《关于LED屏急需修复的函的回复函》、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P3室内高清LED显示屏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1.关于货款本金的争议焦点。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52973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本欠款不属实,实际欠款为52733元”,应视为被告自认尚欠原告52733元。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违约行为足以阻却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在被告通过对账方式自认尚欠原告52733元的情况下,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拒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举示的其与**签订的《LED屏维修合同》及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在支付6000元维修费后,还通过对账方式确认尚欠原告5273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尚欠货款527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违约金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57733元款项后3日内恢复显示屏的正常使用,被告应在恢复显示屏正常使用时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7733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3日内恢复了显示屏的正常使用,原告举示的其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LED显示屏急需整改的回复函》中也载明“在收到贵司发来的函告后(指被告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的函),我司于2015年12月19日特派两名技术员到贵单位安装LED显示屏的现场进行了全面的整改……”,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2015年12月19日,经原告整改,恢复显示屏正常使用”,故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述足以看出在2015年12月19日之前原告并未恢复显示屏的正常使用,即原告并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恢复显示屏的正常使用,原告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57733元,原告2015年12月25日《关于LED屏急需整改的回复函》表明2015年12月19日派两名技术员进行了整改,此前双方也多次有函件往来,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就LED的整改问题一直在交涉中。虽然被告举示了2015年12月28日的《关于LED屏整改情况的函》,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此函,此后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再向原告提出过LED屏的有关问题,2017年6月2日被告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函》时也再未提及,并确认了欠款金额,此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关于LED屏整改问题的交涉情况以及双方存在的违约情况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持为从被告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函》的次日即2017年6月3日起,以52733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来汇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33元;
二、被告重庆海来汇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273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9元,由被告重庆海来汇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兴隆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 毅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