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728号
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金科机电城C区34幢78-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99252G。
法定代表人: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杰,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15号8栋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256373Y。
法定代表人:杜洪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甜,女,199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虎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伊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杨富杰及被告汉基伊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及安装款项共计人民币22054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009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凤凰中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商业(含剧场)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显示屏。2021年3月24日,被告对原告安装工作进行竣工验收,现原告提供的显示屏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2205425元货款(合同总价款37%+首付合同价款60%未付足金额4519元)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基伊达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付款及安装款需在所有的屏幕安装完并经验收,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时,被告再行付款,现在因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未完成并且也没有经过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商业(剧场)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发票签收回执单1张、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王洪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洪亮和杨富杰)、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律师函、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张等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到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商业(含剧场)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显示屏,合同采用包干价,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制作费、包装费、安装费、机械费、设备材料及软件产品供应等各种费用均由原告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包干价5948396.84元,其中不包含税总价款5264068元,增值税684328.84元,增值税税率13%;2.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全部制作完毕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后,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本合同约定组织进行验收;3.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质保期2年。4.原告全部设备材料到现场,经被告、监理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完善相关手续后,被告于次月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全部工程完工通电亮灯后,经被告、监理方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完善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办完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毕且原告出具合法有效发票和完善相关手续后,被告在次月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5.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若因被告责任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累加计算后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商业(剧场)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于2020年9月8日开工,于202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方专业工程师王洪亮签字确认并写明“剧院LED已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造价师、工程副总等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进行签字确认。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37%合同价款对应的2200906元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程师王洪亮于2021年5月17日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进行了签字。2021年6月1日,被告工程师王洪亮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结算书模板,要求原告方按照要求进行报送结算。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日向王洪亮发送该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为5948396.84元,申报金额为5948396.84元,结算书上列明了显示屏规格、单价等内容,双方就结算书内容进行沟通:2021年7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王洪亮询问申报金额处填写金额,王洪亮回复称“总的”;2021年8月1日,原告向王洪亮陈述结算款为2205426元,王洪亮回复称“OK”“我先弄资金计划”;2021年9月4日,王洪亮回复称“你们那个结算我给成本说了,估计下周要弄你们那个了”、“现在安装就她一个人搞不赢”。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为2021年9月份,且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显示屏已安装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商业(含剧场)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
关于案涉显示屏安装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本院认为,《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商业(含剧场)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通电亮灯后,经被告、监理方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完善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办完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毕且原告出具合法有效发票和完善相关手续后,被告在次月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合同所涉所有显示屏安装的事实无异议。2021年1月20日,原告就整体“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商业(含剧场)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工程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原告已根据施工合同完成了安装,现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请予以审查,监理单位在审核意见处注明“同意”,被告专业工程师王洪亮亦在建设方审核意见处签字确认“剧院LED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被告在该验收报告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合同价款37%即2200906元的发票。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洪亮就案涉工程总结算进行沟通的聊天记录表明,被告并未对除剧院LED工程外的其余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提出过异议。即便被告未对除剧院LED工程外的其余案涉工程验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LED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应当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结算模版已于2021年7月前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综上,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全部竣工验收。
根据《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商业(剧场)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结算后次月内向原告支付价款至97%。现被告工程师王洪亮于2021年9月4日明确表明其已经将结算价款报公司财务审计,故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并报送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出具结算结果,对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出具结算结果,并于次月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商业(剧场)LED显示屏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明确,案涉工程采用包干价的计价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报结工程款5948396.84元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的合同总价款的97%部分付款条件已成就,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356451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205425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约定酌情以2205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显示屏采购及安装款项共计人民币22054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009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5元,由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衽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之远
书 记 员 罗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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