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22民初2248号
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1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99252G。
法定代表人:伏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双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沿口镇祥升大道1幢1-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30940017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锐虎公司)与被告**县双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锐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锐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2.判令被告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2%/月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子镇人民政府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显示屏,总价款135000元,双方对安装质量、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验收报告。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双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重庆锐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1.子镇人民政府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135000元,货到安装现场被告付款100000元,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付清余款,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按应付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2.项目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的LED显示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验收。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进行了催收。4.欠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重庆锐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重庆锐虎公司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锐合字(2015)第REFO-06-150624号《子镇人民政府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子医院侧面,街子镇十字路口为被告安装一个LED显示屏,总价款135000元,货到现场付款100000元,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付清合同余款。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遇雨期工期顺延,但不超过30日。显示屏免费保修一年,逾期支付设备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款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安装质量、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4日,原告重庆锐虎公司的现场业务代表与被告**双兴公司的业务代表对子镇人民政府LED显示屏制作安装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子镇人民政府LED显示屏制作安装项目验收报告》,对所有的检验项目均表示合格,对客户信用评价是“非常满意”。2016年11月11日,原告重庆锐虎公司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邓艾向被告**双兴公司发出***函字(2016)第341号律师函,要求**双兴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前向重庆锐虎公司付清款项45000元,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6月30日,**双兴公司给重庆锐虎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原告重庆锐虎公司安装子镇人民政府LED显示屏,被告**双兴公司尚欠原告重庆锐虎公司货款4500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重庆锐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锐虎公司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锐合字(2015)第REFO-06-150624号《子镇人民政府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特定物的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原告重庆锐虎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将子镇人民政府LED显示屏交付给被告**双兴公司,双方验收合格,并签订了验收报告。根据《子镇人民政府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双兴公司从2015年7月14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重庆锐虎公司支付全部定作价款,原告重庆锐虎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重庆锐虎公司要求被告**双兴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子镇人民政府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设备款的违约金是按应付款总额每日2‰计算,是要求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责任,这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重庆锐虎公司自行降低按欠款总额每月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双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费45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定作费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县双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锐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858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