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952号
原告江苏省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尹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坤,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凯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富木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82号长城大厦10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生。
原告江苏省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服务公司)诉被告南京富木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木迪公司)、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算机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坤、唐凯艳,被告富木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算机服务公司诉称,计算机服务公司、富木迪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就中烟公司PC服务器升级虚拟化项目系统集成服务做出约定。计算机服务公司按约于2013年12月10日交货,中烟公司确认收货。富木迪公司未能按约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价款243000元,经计算机服务公司索要,富木迪公司先后两次向计算机服务公司交付空头支票,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因吴某甲承诺对富木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计算机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木迪公司支付价款2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50元;吴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木迪公司、吴某甲共同辩称,富木迪公司对于支付合同价款243000元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吴某甲不应对诉讼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计算机服务公司与富木迪公司签订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富木迪公司向计算机服务公司购买设备及相关服务,金额为243000元;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全部金额;合同签订后7日内计算机服务公司将所有设备运至富木迪公司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江苏中烟工业公司淮阴卷烟厂;如富木迪公司逾期付款,则计算机服务公司从应付款之日三十日后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2‰计算向计算机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3年12月10日,计算机服务公司将货物送至江苏中烟工业公司淮阴卷烟厂,富木迪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项下任何款项。2015年7月28日庭审中,吴某甲出具担保书,其个人为富木迪公司所欠计算机服务公司货款243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7月1日起两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合同、收货单、转账支票、快递凭证、担保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计算机服务公司与富木迪公司签订的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富木迪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2‰计算,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富木迪公司未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以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已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违约金应按照合同总额243000元的5%计算即12150元。因此,计算机服务公司要求富木迪公司支付价款2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甲当庭出具担保书时,其明确表示仅为富木迪公司所欠计算机服务公司2430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计算机服务公司主张吴某甲对富木迪公司所欠货款24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吴某甲对违约金121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在向计算机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富木迪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富木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43000元及违约金12150元,共计255150元;
二、被告吴某甲对上述被告南京富木迪科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243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甲在向原告江苏省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富木迪科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2564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484元,由被告南京富木迪科贸有限公司、吴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郭俊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