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江苏省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13475994-4。
法定代表人尹璐。
委托代理人刘士坤,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79040801-8。
法定代表人林佩荣。
委托代理人林峰。
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计算机公司)诉被告南京荣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计算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坤,被告荣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峰、房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计算机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线设备,合同金额为2633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9日及5月26日签收货物,并于2014年9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货款20%即52660元后,余款21064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荣腾公司支付货款210640元;2、被告荣腾公司支付违约金105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荣腾公司辩称,原告销售的产品(无线接入点)无进网许可证标志、无中文标识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原告违反先履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故安装费用28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部分产品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相关货款,尚不具备相应条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线接入点(型号AP1010e)、无线控制器(型号MC3200)等设备及软件,总计价款263300元(含设备安装及调试);必须提供原厂家证明、合格证、关税证明或检验报告;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林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通知五个工作日发货;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货款的20%,即52660元;3个月内支付全部余款80%,即210640元;被告在收货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安装要求,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现场实施;安装验收完毕以原告收到被告或最终用户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单为准;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设备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相应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被告,但索赔总金额不超过相应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由于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相应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原告,但索赔金额不超过未付相应金额的百分之五等等。
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4月29日、5月26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发货签收单上签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新街口友谊广场Meru无线覆盖无线验收报告”中的开箱验货报告结论处写明:甲方提出整改问题厂家已整改完成,后期设备产生问题,请厂家及时响应解决;备注:请厂家提供收货签字确认单;在该报告验收记录栏写明设备完好、使用说明书资料齐全等内容。在设备清单处写明:请厂家提供供货签字确认单原件(复印件)贰份。在设备安装测试报告测试总结处(所有设备硬件正常交付、设备软件正常使用及交付、无线网络整体覆盖正常等)写明:甲方提出的整改问题已解决,如后期设备产生问题请厂家及时跟进维护或更换。
被告提供其公司内部付款申请单、审计清单及银行帐户进出明细,以证明案涉无线接入点系由被告找案外人陈昌伟安装,已安装54台,按每台安装费50元计,共计2800元安装费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验收报告确认相应事实。
被告提供其员工林峰与其公司项目经理周卫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无报关单,在该录音中周卫陈述案涉设备无报关单。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录音中周卫认可有检测报告,故原告交付货物义务及附随义务已履行。被告并提供其员工林峰与最终用户华联商厦信息部工程师平家佳电话录音,以证明网络信号不稳定。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系设备质量问题造成。
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无线接入点(型号AP1010e)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以证明案涉设备系合法买卖产品,且该产品不需要进网许可证,故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签收单、无线验收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审计清单、银行帐户进出明细、电话录音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认为案涉产品不在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内,需要进网许可证方可销售,故案涉产品买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当属无效,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亦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无线接入点)必须具有进网许可证方可销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货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安装要求。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告进行安装,且被告在“开箱验货报告、设备清单、设备安装测试报告”中签字时亦未对安装问题、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抗辩网络不稳定、部分货物尚未安装调试等意见,并非阻却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106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荣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106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3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338元,由被告南京荣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军
人民陪审员 施益民
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 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