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154号
原告:**,女,1993年9月3日生,汉族,住*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系*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437608。
被告:**帅,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042590。
负责人:*祥林。
委托代理人:**,系*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693419。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住所地:*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北大道紫禁城a座写字楼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60395。
原告**诉被告**帅、*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早上7时15分左右,被告**帅驾驶赣M×××××小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和庐山南大道交叉口与原告搭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67天后出院。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赣M×××××小车系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辩称:我方已经垫付2次医疗费,分别是19550.41元和37034.86元,共计56585.2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西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西分公司不承担;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次治疗费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早上7时15分左右,被告**帅驾驶赣M×××××小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和庐山南大道交叉口与原告搭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37034.86元。原告后又于2016年8月4日入上述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9550.41元。合计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56585.27元。另原告支付非住院期间的门诊费452.70元。其中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垫付56585.27元。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6日,经原告委托,*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24周,营养期为24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7346元,护理费变更为5762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6677.40元,总赔偿金额不变。
另查明:赣M×××××小车系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儿子***,2016年6月10日生。原告及父母居住在南昌县××大道××号正荣大湖之都朗逸湾住宅区X栋X单元X室。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入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就读,2015年7月1日毕业。原告父亲涂红亮自2012年8月开始从事承包卷闸门工程安装的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平安*西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卷闸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荣誉证书、被告**帅的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帅发生本次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承担。被告平安*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M×××××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63.2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0003.1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营养费为1340元(67天×20元/天)、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732.80元、护理费5762元(67天×86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677.4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00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5762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32.80元,合计107713.91。鉴定费应由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104513.9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西分公司在上述险种内赔偿。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垫付的56585.27元中,其中的37034.86元,未提交发票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9550.41元。扣除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垫付的19550.41元,被告平安*西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84963.50元(104513.91元-19550.41元)。被告平安*西分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为7%即1400.22元(20003.11元×7%)。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西分公司需返还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垫付款18150.19元(19550.41元-1400.22元)。被告平安*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第二次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赔偿款84963.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垫付款18150.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68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468元,由被告*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