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4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3栋不分单元70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5679907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5栋不分单元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8BLDBXT。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4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公司性质为有限公司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从未对被上诉人诉讼资格进行释明,也未依职权追加总公司为被告,程序有瑕疵。
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5号楼401室房屋;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6638元,物业费3046.8元,滞纳金1万元,共计119684.8元,同时租金、物业费、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看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工程处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5元,予以退回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驳回上诉人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应当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43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晓芹
审判员**
审判员毛江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