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403民初4376号
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5号楼401室房屋;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6638元,物业费3046.8元,滞纳金1万元,共计119684.8元,同时租金、物业费、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的恒恒盛科技园15号楼401室房屋,房屋总面积380.85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从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房租每月13329.75元,物业费380.85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已拖欠10个月租金106638元,物业费3046.8元,滞纳金1万元,共计119684.8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在8月份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看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工程处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5元,予以退回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