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03民初2100号
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
负责人:王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机电)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中太建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钟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瑞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中太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瑞机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已经实际搬离租赁场地;我公司要求主张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拖欠的费用:租金为13329.75元/月×8月=106638元;物业费:380.85元/月×8月=3046.8元;滞纳金1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9684.8元。扣减被告支付的押金60000元,尚欠我公司5968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九江市开发区房屋,房屋总面积380.85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从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房租每月13329.75元,物业费380.85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已拖欠8个月租金106638元,物业费3046.8元,滞纳金1万元,共计119684.8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在8月份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润瑞机电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九江市奥力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承租案涉房屋后,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转租的租赁期限在原告与案外人的承租期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银行转账截图两份,证明被告负责人王甫忠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租金40000元和房屋押金60000元。证据三、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员工朱柏林(合同的对接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6日就租金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多次反复,不履行承诺。
被告中太建设未到庭,但委托了诉讼代理人递交了一份答辩状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我方租金付至2019年3月15日止。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而实际原告于2019年8月即向被告邮寄并通过微信发出了律师函。律师函所表明的内容,我方认为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表明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被告于2019年6月己将物品全部搬离了租赁房屋,且原告也知情。原告在6月底己将租赁房屋上了锁,由原告掌控及管理,以上行为均表明双方合同己于6月份解除,因而原告租金应计算至6月,我公司同意支付3个半月的租金共计47542.78元。三、被告从2018年3月15日承租起支付了4570元物业费,剩余物业费原告应退还给被告,退还金额为12.7元/天×168天=2312.76元。四、被告己向原告缴纳了6万元押金,请求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原告润瑞机电与被告中太建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租位于九江市开发区房屋,房屋总面积380.85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从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房租每月13329.75元,物业费380.85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4万元,后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并继续使用房屋至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租金106638元,物业费3046.8元,滞纳金1万元,共计119684.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原告自认被告缴纳物业费4570元,房屋押金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己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陈述因原告将房屋上锁,致其实际使用房屋仅至2019年6月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2019年6月向其发《律师函》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因该《律师函》原、被告双方均未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搬离租赁房屋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自认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至2019年11月共计106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046.8元,因原告在审理期间自认被告缴纳物业费457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多缴纳的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106638元、滞纳金10000元,共计116638元,扣除其己支付的6万元押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房租和滞纳金56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租和滞纳金共计56638元。
案件受理费8505元,由原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负担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