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6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芸,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3栋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56799078K。
法定代表人:李高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芸,被告润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2019年7月份工资4,206.9元、8月份工资6,000元,共计10,206.9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2019年7月自带车费用1,500元、2019年8月自带车费用1,500元,共计3,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2,000元(6,000元×2个月);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0,000元;五、判决被告优先支付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36,000元及2019年6月及7月部分工资差额3,173.1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74,38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告受邀至被告处面试,原告通过初试进入复试,在复试中被告董事长杨玉林与原告约定保底工资为6,000元/月,另加1,500元的自带车费用(私车公用,用于公司跑业务,实行车辆包干制)、业务提成2,000元/台,其他差旅费、业务公关费等相关费用实报实销。复试结束后,双方确定于2019年2月25日正式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聘委派到江西上饶,负责江西上饶市所辖十二个县市区开展电梯工程业务工作。从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7月4日,被告的办公室主任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了一份未盖有公司签章的《关于销售部***薪资调整的通知》文件,该文件通知的内容是从六月份起将原告的工资下调为3,300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费用),合计:4,800元/月。因此原告6月、7月、8月份的工资均未足额支付。2019年8月23日,在原告未提交离职报告的情况下,被告又在微信工作群中发了一张《自离职通知书》,并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停止发放任何工资及费用。2019年8月24日被告将原告踢出微信工作群。综上所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并违法下调原告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裁决书中对原告上述请求未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对本案的部分事实未予以查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瑞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7月19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且系原告主动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已经全额发放了原告7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7月份、8月份的工资和自带车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于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大部分没有异议。原告自2019年2月22日应聘至被告处,并于2月25日正式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每月6,000元。工作考勤方式为微信水印打卡上班,并向公司群内报告工作地点、时间。从原告入职以来,亦是按照该考勤方式进行打卡上班。自2019年7月,原告就陆陆续续未打卡上班,至7月18日就旷工高达8.5天。7月19日后,原告就干脆不再上班。原告主动离职,被告支付其7月考勤相应的工资,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且被告公司销售业务员的工资水平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但原告前期工资是6,000元,根本原因是其谎称有个几千万的项目,并向被告保证近期就能促成,但自其入职以来,却未促成任何一单业务,原告知道自己骗不下去就自行离职,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二、自带车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使用自有车辆参加工作的费用不应计算为工资,且自带车费用需履行报销手续,与工资的发放方式不同,且需实际产生才能支付,被告不存在拖欠、扣发行为;三、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四、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406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7月19日,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3月26日起算至2019年7月19日,共计不超过4个月时间。被告虽未上诉,但人民法院应从程序和实体上对劳动仲裁进行审查,如有错裁应予纠正;五、被告对下调工资,已经向原告告知了相关事宜,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以实际行动接受了被告的调薪行为。原告作为销售人员,自入职以来未完成任何销售任务,公司综合考虑后予以调薪也是合理的。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国银行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报销单、微信截图、员工考勤表、江西润瑞机电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自离职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应聘至在被告润瑞公司工作,负责联系上饶市所辖地区的电梯工程业务,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试用期薪资6,000元+1,500元车补贴。试用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表》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原告入职后,因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原因,无法实行坐班打卡,每天通过公司微信工作群打卡方式报告工作情况。2019年7月4日,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喻洪安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关于销售部***薪资调整的通知》的文件,内容为:***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三个月试用期已满,但至今未达到一定的销售金额,所以根据公司对于试用期员工绩效考核的规定,从六月份起对***薪资做如下调整:3,300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费用),合计4,800元/月。下调工资不是最终目的,希望你继续努力,力争完成目标。润瑞公司需要每个员工一起努力,共同成长。落款: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喻洪安的微信截图、《关于销售部***薪资调整的通知》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248页予以证实;三、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起在微信工作群内无打卡记录,被告公司从此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8月23日,被告公司在微信工作群内发送《自离职通知书》,并在第二日将原告踢出微信工作群。通知书内容为:销售部***,你于2019年7月19日-8月23日无任何打卡考勤记录和参加公司会议的行为,同时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中考勤制度第二条违纪的规定,你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在工作期间所产生(未发放)的工资、交通费等停止发放。请你于2019年8月24日前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及退出公司网络系统。特此通知。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2019年8月23日。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自离职通知书》及微信工作群记录、员工考勤表予以证实;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故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6,000元;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无故扣发、拖欠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工资2,700元,7月工资4,680元,8月工资6,000元,共计13,380元;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拖欠、扣发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自带车使用费支出1,500元/月和往返公司开会差旅费用:1,919.5元,共计3,419.5元;4.请求裁定因被申请人无故拖欠、扣发工资和自带车费用支出等,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5.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应支付申请人失业赔偿金12,000元。该委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饶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406号裁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并支付2019年6月及7月工资差额3,173.1元。上述事实有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饶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40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6月份工资3,300元,发放7月份工资1,320元;原告通过出差报销的形式报销3-6月份的汽车油费、过路费1,5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每天通过微信打卡方式向公司报告工作情况。从2019年6月被调整工资后,就陆陆续续未打卡,至7月19日后,在工作群内再无打卡记录。原告主张虽然没有在微信群里拍照打卡,仍然有在工作。但原告不能就其继续工作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应为: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7月19日。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入职工作且试用期满后,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据此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25日,金额应为:6,000元*4个月=2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6,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月份的工资差额是否正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4日通过公司职员向原告微信发送《关于销售部***薪资调整的通知》,将原告的基本工资自6月起下调至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已作口头约定,即每个月的工资为6,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被告单方降低工资水平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6、7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的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差额为:6月份差额工资2,700元(6,000元/月-已发3,300元)及7月份差额工资3,325元(6,000元/月÷31天*实际工作24天-已发1,320元)。因原告在2019年7月19日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8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月的自带车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表可以看出,原告的薪资为6,000+1,500,庭审中原告也自认1,500元是自己带车跑业务,公司发放的车补。根据以往支付1,500元费用的形式来看,原告均是以各种费用报销单进行报账,公司支付费用时,也备注为费用报销。故原告要求支付自带车费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停止在群里打卡报告工作,不接受管理,不履行工作职责,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半月工资3,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是否应当裁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行政程序处理。劳动者直接诉请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
二、被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差额2,700元及7月份工资差额3,325元,共计6,025元;
三、被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润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蓝
书记员丁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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