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

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申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卢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
地址:卢龙县卢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申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佳管业)诉被告***、申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佳管业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1时10分,原告的冀C×××××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与蛇刘线平交路口时,与被告***驾驶、被告申刚所有、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341元,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41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申刚所有的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确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方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我不赔偿,由实际车主申刚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行驶证原件一份、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及司机的驾驶资格。
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
4、价格结论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2341元。
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冀C×××××号车的投保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我方需与我公司评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4月15日11时10分许,***驾驶申刚所有的冀C×××××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与蛇刘线平交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启佳管业所有的五菱牌冀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C×××××小型客车乘车人姜有、*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姜有、*新无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车损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卢价认字(2014)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22341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41元。
另查明,***驾驶申刚所有的冀C×××××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驾驶冀C×××××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按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238.7元[(原告诉请2234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7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申刚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