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卢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申刚。
委托代理人俞**,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
地址:卢龙县卢龙镇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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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刚诉被告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佳管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刚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启佳管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1时10分,司机***驾驶我所有的冀C×××××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路与蛇*线平交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被告启佳管业所有的冀C×××××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及车内2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我的损失有车损79690元、验损费2400元、施救费1800元,总损失为83890元,被告按责任应该承担2656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启佳管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申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申刚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
3、卢龙县价格结论意见书一份,及验损费票据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9690,验损费2400元
4、施救费发票二张,计18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启佳管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评估报告应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修车费的票据及修车明细没有意见,验损费应提供正式票据,故对合法性不予以认定。对施救费票据涉及到重复开票,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4月15日11时10分许,***驾驶申刚所有的冀C×××××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与蛇*线平交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启佳管业所有的五菱牌冀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C×××××小型客车乘车人姜有、*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姜有、*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18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的车损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卢价认字(2014)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79690元,花验损费2400元,总损失为8389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67元。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启佳管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启佳管业****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刚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原告申刚经济损失24567元[(8389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3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秦皇岛启佳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