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

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河县滨河南路南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丽,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河县和谐路北侧沈大线缆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冯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广其,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世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闭公司)、被上诉人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0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世航公司的代理人张玉博、李艳艳,被上诉人启闭公司的代理人庞华敬、贾春丽,被上诉人榆明公司的代理人家广其、王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世航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欺诈、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榆明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造成的后果应由榆明公司承担。榆明公司向我方谎称自己有一批高压电缆卖给我方,于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为此我方给对方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事实上榆明公司根本没有货物卖给我方,为了偿还他人到期债务,骗取了我方的商业承兑汇票,收票的第二天就抵账给了他人。榆明公司和我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假,骗取我方商业承兑汇票是真,欺诈行为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因此其无权转让票据。榆明公司不给付我方对价,使我方应当得到的货物落空,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相悖,上诉人拒绝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不是绝对分离的,如过分强调票据的无因性,会损害出票人的利益。
二、榆明公司承诺票据返还未返还也应承担责任。榆明公司迟迟不予履行合同,故上诉人行使了票据返还请求权,撤销了票据,也得到了榆明公司同意。榆明公司并承诺不能以此票据进行抵押、贴现、转让,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
三、榆明公司向启闭公司借款150万元,却给付300万元票据,这种不对价转让票据是票据法所禁止的,被上诉人启闭公司取得票据属恶意取得。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持票人违背法律恶意取得票据,即使占有票据也是无效的,双方违反法律、恶意串通,其行为当属无效,上诉人拒付是合法的。
启闭公司答辩称,中兴世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明其与榆明公司存在着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购销合同,榆明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其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合法持票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榆明公司以欺诈手段获取的票据情形下,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榆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300万元的三张汇票交付给榆明公司,符合交易习惯。
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作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是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恶意手段取得;一审中答辩人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与榆明公司存在着300万元的欠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上诉人称与榆明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双方撤销了该汇票,首先双方没有任何权利撤销汇票,其次答辩人认为其双方撤销汇票的行为并不是真实存在,而是为了达到不付款的目的。答辩人合法持有汇票,出票人应当到期无条件付款。
榆明公司答辩称,邢台中院已经裁定受理其公司破产案,指定新河法院进行审理。现被上诉人坚持对其诉讼,应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启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承兑汇票兑付义务向原告兑付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启闭公司与被告榆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榆明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转让给原告偿还债务。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分别为231××××520171212137016201,票面金额2,000,000元;票据号码231××××520171212136759726,票面金额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1日,出票人被告中兴世航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榆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中兴世航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流转页载明,该汇票由榆明电缆公司转让背书于启闭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5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00000元,2019年1月21日被拒付。现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履行承兑汇票兑付义务向原告兑付2500000元及逾期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231××××520171212137016201、231××××520171212136759726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原告系依背书取得票据,该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享有汇票权利。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同时原告亦举证证明与其直接前手榆明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就汇票的取得支付了相应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被告中兴世航公司、榆明公司分别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向原告启闭机械公司承担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付款的连带责任。
票据具有流通性,只要在法定的合理时限内,票据经过背书交付即可将票据权利转让。被告中兴世航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与榆明公司出具撤销商票声明书,同时自己单方宣布已签发的三张汇票,包括本案汇票票号为231××××520171212137016201,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整、231××××520171212136759726,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整,共计3,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作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被告榆明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13日背书转让给启闭公司进入流通环节。该撤销声明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在票据关系中对抗已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原告。故被告中兴世航公司依此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榆明公司、中兴世航公司主张榆明公司向新河县启闭公司借款150万元,却给付其300万元,这种不对价转让票据是票据法所禁止的。根据庭审中新河县启闭公司与榆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明细可证实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中兴世航公司辩称榆明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上两项主张,被告中兴世航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支持,中兴世航公司与榆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是榆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被告中兴世航公司所主张的基础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亦不影响原告在本案票据关系中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故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汇票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当庭释明征询,被上诉人启闭公司明确表示对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变更为债权确认,坚持一审诉求。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中兴世航公司与榆明公司签订货款价值333.2万元的购销合同,并将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1日,票面金额总计300万元的三张汇票交付给榆明公司。其中,票据号码为231××××520171212137016201的票据金额200万元,票据号码为231××××520171212136759726的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号码为231××××520171212136759445的票据金额500000元。次日,榆明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启闭公司偿还债务。2018年2月14日,启闭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1××××520171212136759445的汇票,背书转让于衡水市兴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0日,衡水市兴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此汇票背书转让于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现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兴世航公司、榆明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另案二审审理中。
2019年7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宋珠瑞等11人对榆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8月6日指定新河县人民法院审理,9月4日新河县人民法院指定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启闭公司是否有权利向中兴世航公司、榆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启闭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承兑被拒,就案涉汇票诉请出票人(承兑人)中兴世航公司及背书人榆明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符合票据法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中兴世航公司“榆明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与榆明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这只能证明其与榆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未能举出榆明公司存在欺诈的其他证据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只能认定榆明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其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合法持票人。故对中兴世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难以采纳。
关于中兴世航公司“榆明公司承诺票据返还未返还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兴世航公司一旦出票,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在汇票进入流通环节又撤销汇票的行为,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故对中兴世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能采纳。
关于中兴世航公司“被上诉人启闭公司取得票据属恶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中兴世航公司基于启闭公司恶意取得汇票,抗辩其对启闭公司不履行票据责任需举证证明,启闭公司以恶意、欺诈手段取得案涉汇票和取得汇票时明知或存在重大过失。鉴于中兴世航公司对此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亦无法采纳。
关于启闭公司对榆明公司诉讼请求坚持不变如何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榆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审理中,继续作出给付内容的判决赋予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必导致与破产程序产生冲突,故对其涉及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需要释明的是本判决不影响启闭公司向榆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而是可以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向榆明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新发生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0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汇票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对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达
审判员  刘登标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倪洪永
书记员冯蕾